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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瑞霞与赵金明、闫志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霞,赵金明,闫志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杨瑞霞,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学亮,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明,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闫志永,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瑞霞诉被告赵金明、闫志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亮、被告闫志永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霞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赵金明为被告闫志永建造其位于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娘娘庙村的房屋,经熟人联系介绍后,被告赵金明雇佣原告干活儿,每日工资75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随即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金明仅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相同),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物质经济损失相差悬殊,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468.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6年3月10日,原告杨瑞霞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0974.71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854.71元。被告赵金明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闫志永辩称,被告闫志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所涉及的承包民房建设是被告闫志永和赵金明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诉称被告闫志永是发包人,知道接受承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生产安全条件,但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居民自建两层以下的房屋不需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资质,那么,既然没有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被告闫志永即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闫志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有的部分计算偏高,应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闫志永对原告的在本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赵金明经瞿福来介绍雇佣原告杨瑞霞到位于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娘娘庙村的被告闫志永家建房,原告负责干杂活,日工资75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在往水泥车上抬水泥时,因水泥车发生侧翻被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1、左桡骨小头骨折;2、左耻骨鹰嘴骨折;3、左肘关节后脱位。2014年11月15日,原告单方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人数进行鉴定与评估,伤残鉴定意见为:参照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第g七极.20“肩、肘、腕关节之一损伤后活动度未达功能位者”条款之规定,原告杨瑞霞属工伤七级伤残;护理人数及期限评定意见为:原告应有1人对其护理,护理期限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金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闫志永与被告赵金明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赵金明自带建筑所有设备及工具,承包工程面积约305平方米,计价365元;赵金明保证质量,安全第一,施工如出现工伤事故由赵金明负责。又查明,诉讼期间,被告赵金明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经被告赵金明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杨瑞霞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8月26日,该所以多次通知均联系不到被告赵金明无法进行鉴定为由,将鉴定材料退回。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杨瑞霞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瑞霞进行误工时间评定,2015年8月31日,该所以杨瑞霞未在其所进行伤残评定,故不能出具误工评定意见为由,将鉴定申请退回。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瑞霞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瑞霞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原告户籍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王文霞证言、瞿福来证言、交通费票据、民众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瑞霞按照被告赵金明的指示从事劳动活动,由被告赵金明向其支付工资,由此可认定原告杨瑞霞与被告赵金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赵金明应当在工人进行施工过程中,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工人施工安全,但其疏于管理,未确保劳动工具的安全性,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监督责任,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存有过错;原告杨瑞霞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工作中受伤,其自身也存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赵金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瑞霞自行负担30%的责任。原告杨瑞霞要求被告闫志永与被告赵金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根据上述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并不要求承包人具有建筑资质,本案中,被告被告闫志永与被告赵金明签订建房协议并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赵金明自带建筑所有设备及工具,故二被告的关系应认定为农村建筑承揽施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闫志永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闫志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规定标准,原告杨瑞霞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保护10974.71元;2、营养费:20元/天住院16天=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16天=480元4、误工费:原告申请误工费99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三个月即6350.5元为宜;5、护理费:根据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60天即4680.3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保护300元。以上合计23105.5元,被告赵金明应赔付70%即16173.9元,扣除被告赵金明垫付费用800元,其应当在本次事故中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7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瑞霞人民币15373.9元;二、驳回原告杨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元,由原告杨瑞霞负担人民币273元,被告赵金明负担人民币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雷 扬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