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松莉与韦乃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松莉,韦乃亮,曾新茂,韦柳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595号原告(反诉被告)黄松莉,女,1981年10月23日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委托代理人覃应机,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韦乃亮,男,1960年4月20日生,壮族,住柳江县。第三人曾新茂,男,1967年3月8日生,汉族,住柳江县。第三人韦柳基,男,1979年12月23日生,壮族,自由职业,住柳江县。原告黄松莉与被告韦乃亮及第三人曾新茂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期间,因韦柳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韦柳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黄铁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洁华担任记录。原告黄松莉的委托代理人覃应机、被告韦乃亮、第三人曾新茂、韦柳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门面转让合同》,被告同意转让柳江县拉堡镇建都综合区富国路1号柳江县三家村餐馆(以下简称三家村餐馆)给原告,门面两间。双方约定转让金为33000元,违约金50000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一份补充《门面转让合同》。被告保证三家村餐馆无股东、无纠纷。同日,原告按两份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缴纳了转让金33000元给被告。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装修人韦仕严签订了《装修合同协议书》,对柳江县拉堡镇建都综合区富国路1号三家村餐馆进行装修,装修造价69925元。在进行装修时。被告的合伙人也就是本案第三人出面干预原告,不给原告对三家村餐馆进行装修及经营,在第三人拿出其与被告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三家村餐馆投资及债务协议》给原告看时,原告才发现被告是以欺骗手段骗取原告签订了上述两份《门面转让合同》,被告只有三家村餐馆股份75%,被告无权签订转让《门面转让合同》。故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及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2、被告赔偿因门面转让造成的损失147925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门面转让合同两份(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19日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门面转让的事实;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韦乃亮已于2015年11月19日收到原告黄松莉支付的门面转让金33000元;3、《三家村餐馆投资及债务协议》一份,拟证明三家村餐馆由韦乃亮占股75%,曾新茂占股25%,三家村餐馆转让时,应由韦乃亮与曾新茂商量决定,曾新茂享有优先受让权,转让所得款项按投资比例受益;4、《装修合同协议书》及装修合同附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与韦仕严签订《装修合同协议书》,并对争议门面进行造价69925元装修的事实;5、现金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2015年11月28日支付给了韦仕严装修预付款20000元的事实;6、《股份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曾新茂于2015年10月20日将其拥有的三家村餐馆25%股份以转让金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韦柳基的事实。被告韦乃亮答辩并反诉称,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门面转让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原告已于2015年11月15日拿到门面钥匙,但未按口头约定交纳门面租金;第二,原告认为被告无主体资格签订合同,则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故被告不存在承担违约金的事实;第三,2015年11月18日原告尚未得到争议门面,只是交了门面转让费,并未交租金,怎能与装修人韦仕严签订《装修合同协议书》,并对争议门面进行造价69925元的装修,显然原告造假;第四,被告已向门面所有人交纳了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共六个月的租金18000元。故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代其交纳的门面租金及押金共21000元;3、原告付给被告因其延误交租金的滞纳金36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拟证明柳江县三家村餐馆系韦乃亮个人经营的企业;2、协议书,拟证明柳江县三家村餐馆经营场所由韦乃亮从柳州市农夫种苗店唐宁处承租而来的事实;3、收条三份,拟证明韦乃亮承租唐宁的门面已交纳押金3000元,并交纳了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的门面租金共18000元的事实。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因未得管理使用三家村餐馆,所以不应交纳租金,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未另行举证证明。第三人曾新茂、韦柳基述称,被告将三家村餐馆转让给原告并未经其同意,其不予认可。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公开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证据4、5不具真实性,因为其于2015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才收到原告支付的门面转让金,原告在与其签订合同前已与韦仕严签订装修合同,不符合常理,且至今没有对门面进行装修,何来材料费、人工费;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其不同意曾新茂转让股份。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均予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5,因原告当庭认可未予实际施工,且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相差十日,无法确认合同的生效时间,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韦乃亮从柳州市农夫种苗店唐宁处承租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建都综合区富国路1号的门面开办一家餐馆,名称为柳江县三家村餐馆。2015年10月15日,被告韦乃亮与第三人曾新茂签订了一份《三家村餐馆投资及债务协议》,双方确认,由韦乃亮占股75%,曾新茂占股25%,三家村餐馆转让时,应由韦乃亮与曾新茂商量决定,曾新茂享有优先受让权,转让所得款项按投资比例受益。同月20日,曾新茂未经韦乃亮同意将其所有的股份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韦柳基。同月22日,韦乃亮亦未经曾新茂同意与黄松莉签订一份《门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三家村餐馆转让给原告,转让金为33000元,若被告违约,则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同年11月19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门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保证三家村餐馆无股东、房东纠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转让金33000元。之后,原告对餐馆准备进行装修时,第三人韦柳基出面干涉。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遂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韦乃亮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月16日向唐宁交纳了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三家村餐馆的门面租金共18000元,并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代其交纳的门面租金及押金共21000元;3、原告付给被告因其延误交租金的滞纳金360元。庭审中被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支付被告代其交纳的门面租金18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门面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韦乃亮未经第三人曾新茂同意的情况下,将三家村餐馆转让给原告,违反了其与第三人曾新茂签订的《三家村餐馆投资及债务协议》中关于“三家村餐馆转让时,应由韦乃亮与曾新茂商量决定,曾新茂享有优先受让权,转让所得款项按投资比例受益。”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该条规定属任意性规范,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门面转让合同》时确均未取得第三人曾新茂的同意,但由于双方的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并不必然导致转让合同无效,该转让合同属效力待定的合同。诉讼中,第三人曾新茂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私自转让三家村餐馆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门面转让合同》均应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该两份合同及被告主张继续履行该两份合同均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韦乃亮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由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门面转让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故原告不能依据合同的约定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违约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损失不予支持。被告韦乃亮未经第三人的同意将三家村餐馆转让给原告,事后未得到第三人的追认,导致合同无效,故被告对于合同的无效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韦乃亮已收取原告交付的转让金33000元,应予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诉请装修费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实际装修门面已发生的费用是多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其当庭亦确认并未对门面进行过装修,故本院对此项损失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请求原告给付租金及滞纳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门面转让合同》因被告的过错导致无效,且原告并未实际取得租赁物,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租金及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股份转让的效力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韦乃亮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黄松莉转让金33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松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韦乃亮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32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反诉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合计2817元,由黄松莉原告负担2057元;被告韦乃亮负担760元,并其连同债务一并给付原告。上述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铁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洁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