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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马雪东与刘显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雪东,刘显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雪东,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显玉,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马丽新,系刘显玉妻子。上诉人马雪东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雪东、被上诉人刘显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原、被告系亲属。2013年原、被告协商合伙开办修配厂,由被告马雪东提供场地和房屋,由原告提供资金对被告提供的房屋进行装修。2013年6月至8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装修款共计5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应款项的收条。庭审中原告表述房屋装修完毕后原告欲与被告签订协议,但被告反悔,不同意原告在其房屋开办修配厂,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并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但该收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在第二次庭审后向我院提交的书面补充说明,证实双方曾商定合伙开办修理厂,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系对修理厂经营场所的出资修缮,并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款项具有一定的合伙投资性质。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且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亦未实质投入运营,尚不符合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被告提供的房屋因原告的出资行为得到了修缮,因该受益行为缺乏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在双方无法形成合伙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应将不当得利部分返还给原告。关于利息一节,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雪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显玉五万六千元;二、驳回原告刘显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被告马雪东负担。马雪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显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刘显玉起诉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提供的是收条,而非借款应该出具的借条或欠条,我们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我与刘显玉是合伙关系,房屋是我承租的,一年5万租金,作为和刘显玉合伙投资的资金,双方投入资金大致相当。刘显玉找的装修人员,他让我转交装修工人5.6万装修款。而且装修时我也投入了装修资金,现在还拖欠部分装修人工费。我不是房主,房屋是合伙开办修配厂的场地,我没有得到利益。刘显玉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一开始我们找到马雪东是想在他的房子里租个二、三十平或者在边上盖一个临建房自己开修配厂,但马雪东说要与我们合伙干,说他认识很多的司机,能拉来活,我爱人也就同意了。马雪东就说让我们给他投钱,我们就想投个二、三万进行简单装修,可是马雪东后来不断找我们要钱,不断扩大装修,后来我们没有钱就说不投了,在此期间我们多次找马雪东说要签协议,但是马雪东始终不同意签。房子装修后,这个公司没有开起来,活也没有干下来,在我们多次要求下,马雪东只给我们打了一个收条5.6万元,我们让他打欠条,他不同意。涉诉房子马雪东一直都说是他自己的,从未说是他从别人处租来的,后来我们打听到房子是马雪东母亲的。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上诉人马雪东与被上诉人刘显玉意欲合伙开办修配厂,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合伙人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合伙事项进行明确商定,且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亦未实质投入运营,不符合合伙的设立条件,故合伙关系未成立。在双方合伙关系未成立的情况下,刘显玉向马雪东支付的款项系对修配厂经营场所的修缮,马雪东因刘显玉的出资行为而受益,该受益行为缺乏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马雪东应将不当得利部分返还给刘显玉。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马雪东的上诉意见,马雪东称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其提供的房屋系其母亲所有,其以每年5万的租金作为与刘显玉合伙的投资条件,因马雪东无证据证明其与刘显玉商定合伙时是以租赁母亲房屋的方式作为投资与刘显玉合伙,且刘显玉对此予以否认,故马雪东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马雪东与刘显玉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对马雪东提出的不欠刘显玉借款的上诉意见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应释明刘显玉变更案由而未释明,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够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上诉人马雪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芝代理审判员  胡 攀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