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4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莫志诚与刘蚩、陈世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志诚,刘蚩,陈世珍,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205号原告:莫志诚,男,汉族,1986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户籍所在地是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梁宗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蚩,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陈世珍,女,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雷明,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户籍所在地是湖北省当阳市,原告莫志诚诉被告刘蚩、陈世珍、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志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宗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蚩、陈世珍、雷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志诚诉称:被告刘蚩与陈世珍是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6日,被告刘蚩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日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签写《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雷明为刘蚩作担保。根据约定,每月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的本息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刘蚩、陈世珍即时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从2013年12月7日计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为114750元,余下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计至被告付清利息时止)给原告莫志诚,被告雷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蚩、陈世珍、雷明共同负担。被告刘蚩、陈世珍、雷明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蚩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莫志诚借款150000元,并签写一份《借据》给原告莫志诚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雷明对上述借款作保证,并在上述《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和捺指模。后原告莫志诚催收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外,被告刘蚩、陈世珍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刘蚩向原告莫志诚借款150000元,并签约立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蚩向原告莫志诚所借的150000元发生在被告刘蚩、陈世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故该笔借款应按被告刘蚩、陈世珍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刘蚩、陈世珍共同偿还。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因此,原告莫志诚请求判令被告刘蚩、陈世珍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有理,但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此外,被告雷明对上述借款作保证,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故被告雷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蚩、陈世珍追偿。被告刘蚩、陈世珍、雷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蚩、陈世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莫志诚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雷明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蚩、陈世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0元,减半收取2635元,由被告刘蚩、陈世珍、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用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