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丛安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安义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安义,农民。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安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丛安义自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间,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为牟利在即墨市二手车交易市场、莱西市姜山镇丛家寄马埠村多次以1800元-2000元不等的低价购买价值共计人民币24184元的被盗摩托车五辆。案破后,车辆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丛安义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丛安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且有证人程谋建、程显强、程大海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前科查询、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烟莱阳价鉴字(2015)17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程谋建、程显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丛安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安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五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丛安义主动投案,归案后及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丛安义具有自首情节,赃物被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积极缴纳罚金,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安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姜娟美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