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7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XX超与曾为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民初646号原告李**,男。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曾**,男。原告李**因与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祎按照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起诉称:2014年9月28日,曾**向其借款,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7500元、现金支付2500元,合计50000元,曾**出具了借条。2015年5月11日,曾**再次向其借款72000元,曾**在借条中注明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24日。2015年9月19日,曾**又向其借款144000元,曾**在借条中承诺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4日,还口头承诺一并还清前两次借款122000元。2015年10月30日之后,其多次要求曾**偿还借款均遭拒。请求判令:1.曾**偿还借款26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曾**负担。曾**未作答辩,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曾**向李**出具《收条》,借到李**50000元。同日,李**通过银行转账向曾**支付47500元。2015年5��11日,曾**行李**出具《借条》,借到李**72000元,《借条》中注明“定2015.5.24还款”。2015年9月19日,曾**向李**出具《借据》,借到李**144000元,《借据》中注明“定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还款”。上述事实,有《收条》、三亚农商银行《通用凭证》、《借条》、《借据》予以证明。经本院组织质证,以上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核心问题是双方借贷行为的真实性及借款金额。涉案的三笔借款,李**均举证了相应借款条据原件予以证明,李**对其诉求所主张的事实所作举证有效,应认定李**与曾**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三笔借款合计金额为266000元。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曾**应按照约定金额及期限向李**清偿借款。曾**对2015年的两笔借款均承诺了还款期限,至本案起诉时止已逾还款期限,曾**应予清偿;双方对2014年的50000借款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李**作为债权人得随时要求履行,该笔借款债务自2014年产生,李**于2016年提起诉讼已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李**诉求曾**清偿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向李**偿还借款266000元。二、前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5元(李**已预交),由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