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1民初23号原告田某某,女,住望都县。被告杨某某,男,望都县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9月20日生育男孩,取名杨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去上海打工,起初还经常与家里联系,自2012年后被告便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已经失去再与被告一起生活的信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4日在河北省望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1年9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杨某甲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自愿随原告生活。原告当庭表示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和杨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对杨某甲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如诉状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提供望都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外出务工至今无音讯。原告主张原、被告之子杨某甲随其生活,并当庭表示由其独立抚养。原告称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有2012年翻盖的位于望都县某村正房五间、配房两间(含相应院落);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共同债务有2012年盖房时被告借被告姑姑家表姐刘某某20,000元、原告借原告弟弟田某甲10,000元,至今未偿还;如离婚,原告称被告如能偿还债务,房产则有其份额,如被告不偿还债务,房产应由原告、被告父亲杨某乙及原、被告之子杨某甲共同所有,无被告份额。以上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离家后失去音讯,原告不知其下落,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杨某甲亦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表示愿独立抚养杨某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关于财产部分,仅有原告陈述,无法核实,故对财产部分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杨某甲随原告田某某生活,由原告田某某独立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震人民陪审员 陈锁梁人民陪审员 张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云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