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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袁志华与田凯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志华,田凯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志华,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凯,男,1981年7月4日出生。上诉人袁志华因与被上诉人田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7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袁志华诉至原审法院称:袁志华与田凯父亲田玉春系夫妻关系,田玉春于2012年8月17日去世;2013年袁志华与田玉春两个儿子就遗产分割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坐落于河南寨镇宁村(田玉春院落中)北正房东数第一间、东厢房二间及地窖归袁志华所有;建房时,东厢房南数第一间为门洞,用于通行,现该房已经判归袁志华所有,田凯仍然继续由此通行,对袁志华生活造成不便,且田凯有条件在其居住一侧另开门通行,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田凯不得从袁志华所属房屋(门洞)内通行。田凯在原审法院辩称:袁志华、田凯房屋是一个院子,共用一个电表、一个水表,设计之初就是走现在的通道;按照农村的习俗,整排住宅没有一个开西门的,只能维持现状,不同意袁志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志华与田凯父亲田玉春系夫妻关系,田玉春于2012年8月17日去世;2013年袁志华与田玉春两个儿子就遗产分割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密民初字第49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宁村(田玉春院落中)北正房东数第一间、东厢房二间及地窖归袁志华所有;建房时,东厢房南数第一间为门道,用于通行。另,现场勘查原、田凯房屋院落,北正房4间,中间两间设有封闭式走廊,西边2间归田凯所有,东数第1间归袁志华所有,共走开在中央的户门;东西厢房各2间,厢房宽度与正房宽度一致,正房与厢房之间空地为地窖。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相邻权关系的通行权问题;不动产的相邻通行权,是法律对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权利义务的限制和延伸;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关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处理相邻通行权的原则一是形成的历史,二是是否有利;本案袁志华、田凯同处一个院落,共同使用现有通道至今;现在院落结构已经固化,是一个不利于分割的整体,袁志华应当尊重历史形成通行习惯,共同使用户门、院落;门道保持现状是最有利于各方生产和生活;综上,虽然诉争门道归袁志华所有,但田凯有通行的权利;袁志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生产、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志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袁志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我与田凯现关系极为紧张,双方如继续共同通行,使用同一户门、院落、门道,最不利于各方的生产生活。2、农村从西侧开门极为常见,且对田凯的生活无任何妨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袁志华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4936号民事调解书、照片、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涉案院落原为一个整体,后因为遗产分割的原因而由袁志华、田凯各自部分所有。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法律规定,从形成历史及便利性方面进行了分析,判决理由合理合法,应予维持。需要指出的是,田凯在通行的过程中不得损害袁志华的利益;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考虑改道通行、独立成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袁志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袁志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晓丹代理审判员  夏 莉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