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重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伟与吴一闯、高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吴一闯,高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重字第00049号原告张伟,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古赛男,系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一闯,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高莹,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于浩,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诉被告吴一闯、高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一闯、高莹偿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7.5万元及借款利息。后被告高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37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故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兴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丽娟、人民陪审员刘玉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古赛男、被告高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一闯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原告与被告吴一闯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6日,被告吴一闯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了还款日期。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与被告沟通还款事宜未果,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5万,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起至清偿日止,同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莹辩称,我与被告吴一闯原系夫妻关系,我不同意偿还原告所述借款,因为吴一闯没有使用大额资金的用途,原告也没有出借该笔资金的能力。通过本案一审、二审法庭审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借款实际出借给被告。在二审审理中,原告陈述将借款打到被告的银行卡中,但经过法院调查,没有查到相应款项。原告所述出借款项的来源也前后矛盾。在一审中,原告说出借款项来源于其经营所得,且是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吴一闯。在二审中,原告又说系将其父母的房产抵押,将抵押的钱借给了吴一闯,其中一部分为现金给付,另一部分打到吴一闯的银行卡中。二审时,原告提供了其经营店铺的营业执照,但登记的日期为2014年,也就是原告是2014年取得经营资格的,但原告所述的借款是在2012年发生的。关于原告所述抵押房产,其提供的抵押证明是2011年年初的,但其主张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日期互相矛盾。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所述前后矛盾,其不具有出借款项的能力,到目前为止,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合法来源及把钱实际出借给吴一闯的证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借款事实是虚构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一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2012年8月6日,被告吴一闯向原告张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张伟处借款现金七万五千元整,到12月30日前还清”。现原告以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关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7.5万元的款项来源及经过,原告在本案原审庭审时陈述“我是在小北手机市场做生意的,1999年就开始做了。当时档口的保险柜里有现金,被告一(吴一闯)说要还信用卡钱,和做手机周转一下,所以向原告借了7.5万元”。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原告先陈述“我借给他7.5万,都是现金,是我自己手里的周转资金……我的钱也是贷款贷来的……是我父亲的房子,这个房子贷了两次……”,后又陈述“是我或者我家里人往高莹的卡里存了1.5万元,另外6万是给的现金”。本案审理中,原告又自述7.5万元借款是两到三次形成的,每次借款约两、三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吴一闯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其他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吴一闯在与被告高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7.5万元,并提供了被告吴一闯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但在本案原审、二审及本次审理过程中,原告一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7.5万元实际出借给被告吴一闯,且对于出借款项的来源及出借的实际经过,原告陈述多处前后矛盾。对此,原告虽辩称时间较长记混了,但在日常生活中,对一般自然人而言,7.5万元已属于较大金额借款,原告在其陈述的出借时间后两、三年即对于出借款项的来源、出借方式、借款次数等关键事实记忆不清,有悖于生活常理。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7.5万元实际出借给被告吴一闯的情况下,仅凭被告吴一闯出具的借条,无法认定二人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1,600元、鉴定费1,500元,均由原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兴桥审 判 员 程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文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