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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屾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46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胡屾,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樱,北京市京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静波,北京市京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2号1幢1201。法定代表人张绪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雪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曲波,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上诉人胡屾、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装饰设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260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胡屾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4月1日与中建装饰设计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入职起至2012年12月职务为项目部的设计负责人,此后为院长助理,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具体数额。入职后我在第三设计分院工作,月工资为10000元,该院的负责人为第三人曲波。但中建装饰设计公司按每月2000元标准发放了2011年4月工资,按每月2500标准发放了2011年5月至6月的工资。此后,曲波按月工资10000元标准将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补齐,该部分工资以现金及打卡形式发放,曲波实际是垫付的工资,并不认为中建装饰设计公司给我按月工资10000元发放了以上期间的工资。2013年2月以后,中建装饰设计公司没有再支付过我工资。因为中建装饰设计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故我于2013年11月17日以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保为由向中建装饰设计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此后未上班。仲裁认定我月工资为2500元有误,且没有计算2013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同时,根据同工同酬原则,我理应享受相应补贴,对于具体的补贴标准应由中建装饰设计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建装饰设计公司支付我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拖欠工资327680元;2、中建装饰设计公司支付我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经济补偿金30720元;3、中建装饰设计公司支付我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餐补6400元、通讯补助6400元、交通补助费6400元及高温补贴费3000元;4、中建装饰设计公司支付我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年假工资21186.21元;5、中建装饰设计公司给我补足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6、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装饰设计公司承担。中建装饰设计公司答辩并起诉称:我公司虽与胡屾签订劳动合同,但胡屾一直在我公司下设的第三设计分院工作。第三设计分院于2011年4月由第三人曲波承包,该院经营期间于2012年6月起自行向包括胡屾在内的员工发放工资,至此,我公司不再向胡屾发放工资。我公司为便于管理与胡屾签订合同,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工资和我公司无关,应由曲波支付。后因第三设计分院经营困难,于2013年3月底歇业。现不认可胡屾和曲波之间月工资10000元的约定。2013年11月17日,胡屾向我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现不同意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认可胡屾主张的餐补等费用,因我公司没有实际管理,不清楚胡屾有无休年假,所以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公积金原来给胡屾缴纳过,不同意补足。综上,不同意胡屾的诉讼请求。同时,仲裁对胡屾工资发放截止日期及曲波与胡屾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未予认定,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判令:1、我公司不向胡屾支付工资68764.34元;2、我公司不向胡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3、我公司不向胡屾支付2012年度3天未休年假工资689.64元(以上共计76953.98元)。胡屾针对中建装饰设计公司的起诉答辩称:中建装饰设计公司已经承认其拖欠工资,但仲裁认定的工资标准过低。因为中建装饰设计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不缴纳保险,故我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不同意中建装饰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曲波述称:我与中建装饰设计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都签订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只是对我绩效考核的规定,不认可与该公司存在任何承包关系。胡屾和中建装饰设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对胡屾入职的岗位和工资不清楚。我是三分院的负责人,胡屾在2011年3月分配到三分院,当月月底我从人力资源部了解到胡屾的月工资为1000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期间,我按每月10000元标准补足了胡屾部分工资,但未完全补齐,该钱是我自己出的,我认为是代公司垫付的工资。胡屾工作期间未休过年休假,公司没有支付过年休假补偿,其有相应餐补、交通及通讯补贴制度,但有无发放给胡屾我不清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胡屾与中建装饰设计公司于2011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胡屾安排至该公司第三设计分院工作。中建装饰设计公司主张第三设计分院由第三人承包,并由第三人负责胡屾相应的工资发放,但第三人及胡屾对此均不予认可,中建装饰设计公司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该公司的以上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胡屾的工资标准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胡屾为证明其月工资标准,提交了银行明细、秦国宏等人的原设计院三分院员工劳动关系解除补偿金及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等证据,但胡屾所述工商银行明细中的相应款项并非由中建装饰设计公司转入,庭审中第三人虽认可胡屾主张的工资标准,但该二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每月实际按10000元支付胡屾工资,同时,中建装饰设计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胡屾主张的工资标准,故法院对胡屾所述月工资为10000元之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胡屾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因中建装饰设计公司已支付胡屾2011年4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且数额未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该公司无需支付胡屾上述期间的工资。中建装饰设计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胡屾2011年10月及此后的工资,故其应当按照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支付胡屾2011年10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即2013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法院对胡屾主张支付拖欠工资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中建装饰设计公司主张不支付胡屾相应工资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中建装饰设计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胡屾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对中建装饰设计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胡屾要求支付工作期间餐补、通讯补助、交通补助费及高温补贴费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以上福利待遇经审批及具体执行标准情况,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证据及胡屾入职时间,胡屾自2012年4月1日起开始享受年休假,中建装饰设计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胡屾休年休假,故其应支付胡屾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折算,胡屾在以上期间可享共7天年休假,法院对胡屾要求支付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对中建装饰设计公司要求不予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屾要求补足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法院不予认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胡屾二○一一年十月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期间的工资六万三千七百六十四元三角七分;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胡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千五百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胡屾二○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一千六百零九元二角;四、驳回胡屾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胡屾与中建装饰设计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胡屾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胡屾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胡屾的月工资标准应为10000元,中建装饰设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的2500元仅为部分工资,与胡屾职务相同的秦国宏工资为11000元,胡屾要求按10000元每月补发工资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胡屾工资为每月2500元错误,据此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假工资数额有误;二、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的餐补、通信补助、交通补助及高温补贴是根据法律规定的,而单位的审批制度和具体执行标准应由中建装饰设计公司提供,不应由胡屾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建装饰设计公司以其公司已支付胡屾2011年10月、11月工资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公司支付胡屾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17日工资58764.37元。经审理查明:中建装饰设计公司于2011年9月5日成立。胡屾与中建装饰设计公司签订了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按设计院薪酬管理规定执行,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此后胡屾被安排至中建装饰设计公司第三设计分院工作,该院系中建装饰设计公司内设机构。中建装饰设计公司按照应发工资2000元标准发放了胡屾2011年4月份工资,按照应发工资2500元标准发放了胡屾2011年5月至9月份的工资。2013年3月,第三设计分院因经营困难停业,并于当年11月被撤销。2013年11月17日,胡屾以中建装饰设计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4年,胡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中建装饰设计公司支付其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拖欠工资3276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72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餐补6400元、通讯补助6400元、交通补助费6400元及高温补贴费300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年假工资21186.21元,补缴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金。该委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裁决书,裁决中建装饰设计公司支付胡屾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68764.3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2年度3天未休年假工资689.64元,驳回胡屾的其他申请请求。胡屾与中建装饰设计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中建装饰设计公司主张其公司按照应发工资2500元标准发放胡屾工资至2011年11月,但胡屾对此不予认可,称2011年9月以后未发放工资。胡屾称其月工资为10240元,本案中按月工资10000元标准主张,胡屾称与其职务相当的秦国宏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计发标准为每月11000元,此外还有餐补、交通补助、通讯补助及住房公积金,并提交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都体育馆支行综合账户明细、第三设计分院会议纪要、原设计院三分院员工劳动关系解除补偿金、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设计人员薪酬福利管理办法、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秦国宏等人)等证据加以证明。根据银行明细显示,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胡屾账户内转入多笔款项,胡屾称上述款项系第三人曲波通过个人账户向其支付的工资,此外还存在部分报销款及材料工程款。包括2012年10月18日转入的36902.9元中30000元为2012年7至9月工资,另外6902.9元为报销款;2013年1月26日转入的90000元中30000元为2012年10月至12月工资,60000元为付给材料商工程款。曲波称其曾向胡屾转入过工资,但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其转入的款项中不含报销款和工程款。胡屾提交的薪酬福利管理办法第27条普遍性专项福利中载,经公司审批后,员工无需申请即可享受的福利,包括午餐补贴、通迅补贴、交通补贴、劳动保护费(含防暑降温费)、过节费等。公司所属各生产机构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项目,具体项目和标准经公司审批后执行。中建装饰设计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秦国宏的补偿标准是在双方认定工资已足额支付的前提下才达成,不认可胡屾存在相应补贴等,不认可胡屾月工资为10000元。另查,曲波与中建装饰设计公司签订了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至2013年期间,曲波作为中建装饰设计公司第三设计分院院长(2011年为中建装饰设计公司第三设计所所长),代表该分院与中建装饰设计公司签订目标责任书。中建装饰设计公司主张第三设计分院系承包给曲波,但曲波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目标责任书只是一种绩效考核。本院审理中,胡屾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及其整理的对账记录,胡屾主张银行卡尾号为9300及6537的账户的交易记录为曲波向其转账,包括工资和二人私人用途往来。其中2011年7月18日转账100000元中30000元为2011年4至6月工资,70000元为私人用途;2011年8月17日转账10000元为2011年7月工资,2011年8月25日转账5000元为2011年8月部分工资,2011年11月25日转账3000元为2011年9月和10月部分工资等。曲波称其与胡屾之间系借款,其曾声明中建装饰设计公司向胡屾发放工资后,胡屾应归还借款。胡屾认可曲波所述借款一节。中建装饰设计公司不认可曾要求或授权曲波代公司按每月10000元工资标准向胡屾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第三设计分院会议纪要、原设计院三分院员工劳动关系解除补偿金、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设计人员薪酬福利管理办法、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仲裁裁决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中建装饰设计公司虽与胡屾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考虑到中建装饰设计公司系于2011年9月5日成立,另结合胡屾于2013年11月17日向中建装饰设计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事实,应认定双方自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争议的工资标准,因双方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标准具体数额,现有证据显示中建装饰设计公司曾按每月2500元向胡屾发放报酬,而胡屾虽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且曲波曾按该标准向其代发工资,曲波亦称胡屾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系与中建装饰设计公司有关负责人确认。但一方面中建装饰设计公司不认可曾要求或授权曲波代公司按每月10000元工资标准向胡屾发放工资,另一方面,胡屾在本案一审、二审就曲波代发工资情况提交的证据和说明相互矛盾,胡屾与曲波的陈述亦相互矛盾,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胡屾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原审法院采信中建装饰设计公司的主张,认定胡屾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并据此计算中建装饰设计公司应支付胡屾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胡屾以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为由主张原审法院核算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数额有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建装饰设计公司称已支付胡屾2011年10月和11月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胡屾与中建装饰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胡屾和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别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代理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鑫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