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徐滨与童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滨,童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滨,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徐滨为与被上诉人童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滨,被上诉人童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滨向童涛借款60000元未返还。2015年4月份,童涛将徐滨所有的车牌号为宁EH65**的车辆扣押,并拆除车载GPS系统,后以徐滨未返还60000元借款为由诉至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5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徐滨分期向童涛返还60000元借款,童涛在当日向徐滨退还车辆。徐滨在收到车辆后,为维修车辆GPS系统支出了相关费用。徐滨在童涛扣车期间,支出租车费8250元。现徐滨以童涛损害其车辆造成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童涛立即向徐滨赔偿各项损失15250元(更换GPS定位系统费用7000元,租车费用825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童涛负担。另查明,GPS系统更换价格是1212元。原审法院认为:徐滨系宁EH65**车辆的所有人,童涛在未经徐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扣押并拆除车载GPS系统,童涛损害徐滨财产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童涛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徐滨提供的单位《证明》在证据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也没有提供其他有利的证据证明其维修GPS系统支出的相关费用,故法院采信童涛提供的GPS系统价格1212元核算徐滨的损失。另外,徐滨租赁车辆支出费用8250元的事实也是清楚的,童涛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另外,童涛是在徐滨未返还借款时,采用了违法扣押徐滨车辆、督促徐滨返还借款的行为,而徐滨未按照童涛的要求返还借款并在车辆被扣押时不及时采用合法途径以维护自身权益,故双方对损失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由徐滨承担上述损失中的50%,即4731元,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童���承担上述损失中的50%,即4731元,童涛辩称对损失没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童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徐滨赔偿各项损失4731元;二、驳回徐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90.50元,由徐滨负担62.50元,童涛负担28元。徐滨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涉案车辆更换GPS系统价格为1212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车辆系抵押车辆,安装GPS系统系租赁公司管理需要,童涛拆除了车上的GPS系统,徐滨到公司指定的维修地点,更换了GPS系统支出费用7000元,该费用不仅包含更换费用,也包括公司对擅自拆除GPS系统的罚款,原审时徐滨也出示了维修发票和证明予以证实其支出情况。虽然童涛提交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租赁申请核准通知函证实融资租赁车辆的GPS系统费用为1212元,但该通知函中的GPS系统与涉案车辆安装的GPS系统属不同型号,内蒙分公司与涉案车辆维修单位系不同地区,更换费用存在差异,因此通知函中记载的GPS系统的价格与本案实际不符。且童涛提交的证据系孤证,该价格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徐滨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童涛答辩称:童涛扣留徐滨的车辆属实,第一次扣车后给徐滨打电话协商偿还借款的事情,但是徐滨拒不接电话,后徐滨找人从童涛处把车偷偷开走了��经过多次催要徐滨均不给童涛偿还借款。第二次童涛又把车辆扣了,为了防止徐滨再次偷偷把车开走,童涛才把车上的GPS系统拆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徐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徐滨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徐滨重新安装GPS系统花费7000元,安装GPS系统的公司及经理签字予以证明。经质证,被上诉人童涛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童涛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滨提交的证明只能证实其为更换GPS系统支出了部分花费的事实,但达不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在童涛要求徐滨偿还其借款时,徐滨未予偿还,童涛采取了将徐滨所有但办理了抵押按揭贷款的车辆予以扣留,为了防止徐滨私自将车辆开回,童涛将徐滨车辆的GPS系统进行了拆除,导致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该车辆无法定位,徐滨为更换GPS系统支出了部分费用,虽然二审中其提交了由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盖章和经理签字的证明证实其支出7000元费用的事实,但原审结合更换GPS系统一般的市场价格及其他地区同一公司对于GPS系统的定价,最终确定徐滨更换GPS系统的价格为1212元并无不当,对徐滨上诉认为原审依据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租赁申请核准通知函确定GPS系统费用为1212元系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徐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由上诉人徐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玉春代理审判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军本案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