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淑英诉崔宝珊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崔×1,崔×2,崔×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530号原告张×,女,1933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志坚,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1,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崔×2,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贺×(被告崔×2之妻),1959年8月5日出生。被告崔×3(英文名R×),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美国国籍。原告张×与被告崔×1、崔×2、崔×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志坚,被告崔×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2、崔×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1954年11月18日我与崔×4(被告之父)结婚,婚后生有三子,即三被告。2000年10月25日我与崔×4取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楼504号房屋(以下简称504号房屋)的产权,产权登记为崔×4。2009年5月4日我丈夫崔×4去世,这套房屋至今未作变更。崔×4生前未留有遗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留下其他共有财产。崔×4的父母均早已离世,由于此前我与三被告协商过上述房屋的解决办法,均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504号房屋归我所有,我向三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三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崔×1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自愿将我应当继承的部分让与原告,不要求原告向我支付折价款,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想怎么分配都可以。被告崔×2未出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希望法庭充分考虑崔×2已经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事实,作出公开裁决。一,父母崔×4、张×共有崔×1、崔×2、崔×3三个儿子。崔×1早年辞职经商,家庭经济基础较好。崔×2属于工薪阶层,2009年因病提前退休,目前完全丧失行动能力,半身不遂、吞咽障碍、卧床失禁、丧失意识,日常照料难度极大,也严重影响家庭成员正常生活。崔×3大学毕业后赴美定居,常年在海外偶尔回国。二,由于崔×1在外经商,崔×3久居海外,早年间是崔×2夫妇与父母同住,并主要承担照料与陪伴,1996年崔×4突发脑溢血,崔×2承担了送医、康复治疗等主要责任,崔×4身体状况恢复良好。2000年前后,崔×1在没有征求家庭其他成员意见的情况下,将两位老人接到其租赁的平房居住,这个阶段崔×2只好定期探望并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直至患病。崔×1将父母接到平房居住,其实既满足了他的绘画爱好,又能与朋友交际娱乐,亲朋好友来探望也不会空手,加上老人积蓄、退休金、养老券和其他亲属资助的金钱,以及崔×4名下的房产出租,可谓一举多得。为了顾及家庭和亲情,崔×2并未提出异议,但是对于赡养父母,我们一直是有意愿、有能力、有行动的,我们认为物质帮助、经济支持、居住照料都是赡养父母的表现。2009年,父亲崔×4去世,同年崔×2因病丧失行为能力,需要家人长期照料,这种情况下,孙子崔×5多次到医院探视并夜班轮流值守。三,母亲张×的主要经济来源包括老人积蓄、国家养老金、养老券、争议房产的出租收入和家庭成员不定期现金实物资助,老人的养老基本没有问题,相反,由于崔×1夫妇早年辞职经商,现在并没有稳定经济来源,事实上母亲张×负担了与其共同生活的日常开支,且崔×1早年经商时先后向父母要了近十万元,那时父母与崔×2共同生活,崔×2贴补了父母的生活开销。此前母亲张×已将其与崔×4名下的全部存款交给崔×1支配,但对于这些钱如何管理、使用、分配并未做任何交代,崔×1也没有主动与其他家庭成员做出解释说明,这也让我们对于争议房产过早继承后的公平分配担忧,尤其是崔×2丧失了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四、父亲崔×42009年去世,母亲张×从未提出过继承其名下房产的要求,直至2015年崔×1才提出,时间正好是崔×2手术截肢前后,我们认为本次诉讼实际上是崔×1利用目前张×的原告身份,达到自己房产继承目的的手段,未必是母亲张×的真实意愿。崔×1在处理父母养老问题上,专注个人利益,缺乏必要沟通和对家人的尊重。崔×1认为当年由他出资不到两万元替父母购买了住房,如今就理所应当由他支配,并占有所得收益,这是没有道理的,毕竟该住房包含了父母的工龄,且在父亲崔×4名下。我们承认并尊重崔×1主要承担父亲崔×4、母亲张×日常赡养的事实,对老人的照顾尽心尽力,对此我们也非常感激,我们同意在分配具体份额时,由崔×1更多地继承遗产,即便在父母百年之后再做分配,我们仍持此观点,这不仅是合理的,也是一种亲情的体现。五、可能出现的几种房产继承份额存在较大差异,我们必须维护崔×2的合法权益。我们并不反对现阶段对房产进行继承,并依法变更产权,但是由于母亲张×继承绝大部分份额,未来仍然面临再次继承的问题,母亲张×通过遗嘱、公正、赠予等方式将自己所有财产交由崔×1或者其亲属继承的可能性极大,母亲张×与崔×1已经形成利益共同体,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必然会严重损害崔×2的合法继承权益。按照目前的继承方式,崔×1实际上获得八分之七的份额,我们很难相信,崔×1的分量相当于七个崔×2吗?另一种分配可能,如果母亲百年之后再做商议,崔×3曾表示会将自己放弃继承的份额平均赠予两位哥哥,我们仍承认并尊重崔×1在父母晚年承担主要赡养责任的事实,并愿意由崔×1多分,但是毕竟亲情还在,我们感觉双方不愿意直接讨价还价,陷入具体数字的争夺有伤感情。因此,我们提出父母养育三个儿子,无论崔×3是否放弃自己的继承份额,崔×2继承三分之一较为合理,实际上崔×1获得两倍于崔×2的份额,这个差距我们觉得合情合理,能够接受。综上,我们认为崔×4名下房产按照市价价值估算约180万元,崔×2应当继承三分之一份额,一次性获得60万元现金。六、崔×2目前右侧半身不遂、无法行动与自理,丧失意识,不具备听力和理解力,丧失语言功能,无法进行交流,丧失吞咽功能,饮水进食难度极大,无法表达,大小便失禁,这些情况导致其护理难度常人难以理解,对家人的影响巨大,且日常医药费支出巨大,经济负担很重。希望人民法院依据事实,维护我们的权益,作出公正裁决。被告崔×3未出庭,但其在领取起诉书时表示将自己应当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张×,并且不要求张×支付任何对价。经审理查明:张×与崔×4于195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三个儿子,分别为长子崔×1、次子崔×2、三子崔×3。504号房屋系张×与崔×4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所有权于2000年10月25日登记在崔×4名下。2009年4月5日,崔×4死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羊头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我村原村民崔丙连,男,于1963年应病去世,我村原村民崔张氏系崔丙连之妻,于1972年因病去世,崔丙连崔张氏与崔×4生前是父子关系,特此证明。张×起诉后,崔×1与崔×3均表示将自己应当继承的504号房屋的份额让与张×,并且不要求张×支付对价。审理中,张×与崔×2对504号房屋的价值进行了协商,双方均同意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80万元。崔×2主张继承504号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一次性获得60万元折价款,张×不同意。另外,崔×1称是自己出资帮助父母购买了504号房屋,但不主张自己对504号房屋的相关权益,坚持将自己的份额无偿让与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死亡人口情况登记表、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公安机关证明信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504号房屋系张×与崔×4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一半份额。崔×4死亡后,504号房屋一半的份额属于崔×4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张×、崔×1、崔×2、崔×3继承。现崔×1与崔×3均自愿将应当由自己继承的份额让与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504号房屋的价值,张×与崔×2经过协商一致同意价值180万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现崔×2推测张×可能会将其遗产由崔×1或其亲属继承,并据此要求继承504号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该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崔×2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予以照顾,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崔×4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楼504号房屋归原告张×所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崔×2房屋折价款二十五万元整,被告崔×1、崔×3、崔×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由原告张×负担一万一千零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崔×2负担一千七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张×、崔×1、崔×2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崔×3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亚男人民陪审员 颜丽芬人民陪审员 张惠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梦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