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钱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钱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初1122号原告杨某某,女,193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熊祥仕,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某,男,195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系原告杨某某之长子。被告钱某甲,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系原告杨某某之次子。被告钱某乙,女,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系原告杨某某之女。被告钱某丙,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家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原告杨某某之三子。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钱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