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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周太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太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太贵,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3日被逮捕。2013年11月4日被本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太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尊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太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太贵在缓刑考验期内于2016年1月7日晚酒后驾驶川Z×××××号小型轿车沿青衣路向三宝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车行至洪雅县青衣江大桥南岸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周太贵血液乙醇浓度为169.5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太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证人周某1、宋某及周某2的证言、被告人周太贵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饮酒地点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太贵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太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太贵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太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5日起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讯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