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157号原告吴某1,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快华,余江县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2,男,1981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原告吴某1诉被告吴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诉称,2006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2007年农历1月8日定亲,定亲后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一直在外做生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大女儿吴某3;××××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吴某4;××××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5。在共同生活期间,刚开始双方没有什么矛盾,随着三个孩子的出生,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日渐显现,尤其是被告没有主见毫无担当,凡事都听他妈妈的,原、被告双方无法沟通。此外,被告及其家人不把原告当家人看待,时刻提防着原告,这更进一步导致双方感情出现摩擦,被告竟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特别是从2014年元旦开始,几乎是三、五天便打原告一次,严重威胁到原告的人身安全,让原告无法接受和忍受,为逃避被告的暴力,原告于2015年农历1月离开被告,双方过着分居生活,在整整一年多的时间里,双方从未联系,甚至连彼此的手机号都不知道。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只不过是一纸婚书,但却名存实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5、女儿吴某3由被告抚养,小女儿吴某4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50%的诉讼费。被告吴某2书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对婚姻中最重大的原因过错做了隐瞒,吹毛求疵,无中生有。原告的大姨与被告家同村,与原告的父母一起专心策划安排了原、被告的相亲,隐瞒了原告多段感情失败、复杂的人生经历。不是这样的隐瞒,原、被告双方绝无可能成为夫妻。被告在外做生意,几年难得回一次家乡,又与原告家相隔三十华里,对原告的事一无所知,原告的大姨极力隐瞒,否则双方也不可能草草订婚领证。被告一心一意对待原告,而原告心里暗中早有两手准备,原告因心中有鬼,时刻恐慌不安,担心事情败露,很少走动男方的亲戚,十年来不曾到过被告的舅舅家一次。原告爱打麻将,思维敏捷,精力充沛,乐此不疲对家庭不管不顾,以至于被告经常吃饭都找不到。原告性格暴躁,自恃娘家有靠山行为做事蛮横无理,被告总是忍让迁就,认为女人等有了子女就收心了,其娘家人也是知道的,反以此为傲,说是女儿吃得势住。被告的父母对原告更是关心爱护,就算是原告的父母都为原告感到欣慰,所以在生了两个女儿之后,极力赞成原告再生个儿子,为被告家传宗接代,顶门立户。2011年9月原告怀孕,2012年离待产还有几个月,原告的母亲就天天催着原告回家待产。就是这次回家发生了一些意想不到的事情,不知道其中是什么原因,就能使原告一个电话就离开满月的儿子不管不问,以至于后来谣言四起,自己也不能自圆其说。原告曾经说过要去上海打工,叫孩子好好听奶奶的话,怕被告反对才偷偷走的,后来原告娘家人知道原告离家出走,阻止了双方联系,连儿女都没有一个电话。虽然经历了这么多事情,相信原告的思想也成长了许多,希望原告以家庭儿女为念,好好回家过日子,让孩子也像其他的小孩一样有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希望法院不要判决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双方生育的子女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通过网络聊天结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某3;××××年××月××日生育次女吴某4;××××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等矛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如能够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则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水菊人民陪审员 毛萍萍人民陪审员 彭富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