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苏省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玉和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228号原告江苏省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定淮门大街11号B座5层。法定代表人韩秋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琴花,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和,男,1965年8月8日生,汉族。原告江苏省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安集团公司)与被告张玉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琴花、被告张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安集团公司诉称,原告对2015年9月8日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浦劳人仲案(2015)444号裁决书不服,因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判令:1、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的工资标准应以110元/天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5万元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玉和辩称,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承接工程工地工作。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原告每月给付被告部分生活费,工资余额年底结清。2014年4月30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离岗治疗。医嘱医疗期满后,申请人复工。该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虽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的承诺书签名,但原告始终未给付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劳动仲裁的裁决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张玉和经他人介绍,到原告建安集团公司承接的浦口区“旭日上城”二区建设项目A组团相关建设工程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双方订立一年期劳动合同,双方参加建设工程农民工工伤保险。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玉和在正常工作中,不慎坠落受伤,离岗治疗。被告张玉和住院治疗8天(2014年5月1日至8日),由家属护理。被告张玉和出院后按医嘱复查。2014年5月19日,医嘱建议被告张玉和休息两个月。期满后,被告张玉和复工。被告张玉和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4月30日至7月19日,计两个月20天。该期间,原告建安集团公司未支付被告张玉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该事故经原告建安集团公司申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日认定为工伤。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5日订立了一份格式化的承诺书,承诺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张玉和放弃对原告建安集团公司的追责,明确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并不存在任何纠纷的对原告建安集团公司有利的诺言。2014年12月30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张玉和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未启动为被告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在劳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张玉和将工伤认定书、住院记录、南京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证明材料(两份)、7张医疗费发票等到原件交予建安集团公司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但三个月后,仍没有结果。另查,2014年12月5日,张玉和年龄为49.33岁。南京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2.17岁。2013年度南京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61841元。2015年3月10日,张玉和提请劳动仲裁。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宁浦劳人仲案(2015)4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建安集团公司一次性给付张玉和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25元;二、建安集团公司一次性给付张玉和工伤保险待遇178031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5日终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宁浦劳人仲案(2015)444号仲裁裁决书、农民工工伤参保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与规范。原告建安集团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张玉和主动提出,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供了2014年12月5日的承诺书,被告认为承诺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化承诺书。本院认为承诺书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5日终止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对于承诺书中排除被告张玉和的相关劳动权利的内容,原告并未妥善解决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并且由于原告事后未能及时为被告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导致被告张玉和的合法劳动权利受到影响,故对承诺书中关于有利原告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建安集团公司未为被告张玉和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拖欠被告张玉和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故本院认为原告建安集团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张玉和经济补偿金6525元。原告建安集团公司认为被告张玉和的工资标准应当按110元/天计算,原告提供了苏建函(2014)569号关于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文件,被告张玉和认为实际工地上小工最少3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建安集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实际发放被告或同类员工工资的相关证据,对原告建安集团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张玉和的月工资标准为6525元(21.75300元)。原告建安集团公司认为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2015年6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际〈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执行的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玉和发生工伤,2014年5月19日出院,原告建安集团公司应当及时为被告张玉和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而原告至今未能为被告办理工伤待遇,应当承担未能为被告办理工伤待遇的责任,故对原告建安集团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建安集团公司应当给付被告张玉和以下待遇: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2、护理费480元(60元8天);3、交通费1000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050元(6525元2月+300元20天);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6525元9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82.17-49.33)0.461841÷12=67695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841÷2=30921元,以上合计1780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省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和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终止。二、原告江苏省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张玉和经济补偿金6525元;三、原告江苏省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张玉和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78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明人民陪审员 郑冬冬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