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6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丁水琴与吴金锤、马水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水琴,吴金锤,马水河,杨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6民初622号原告:丁水琴,女,195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吴金锤,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市民。被告:马水河,男,195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杨嫩,女,1953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原告丁水琴与被告吴金锤、马水河、杨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水琴诉称,2006年1月至2月份,三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又向原告丈夫张国营(已故)借款27300元,并约定利息1分,现金交予被告杨嫩和马水河,被告吴金锤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陆陆续续将部分利息封至2014年底。剩余本金及利息拒绝归还。故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原告现金313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金锤、马水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目前已向本院起诉的已达20人,仅起诉的吸收存款金额就达285800元。被告吴金锤、马水河的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水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朝 幸审判员 李 宽 社审判员 王 士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秋田(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