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赵仁香与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仁香,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614号原告赵仁香,务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索绪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住所地:荆州市火车站公交枢纽站。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玉琴,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满,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同上。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幢19层。负责人刘兴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陈述案件事实、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代为提交鉴定申请,签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等。原告赵仁香诉被告公交公司、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传祧、人民陪审员赵继志参加的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仁香委托代理人索绪明,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琴、王晓满,被告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兴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9日,原告赵仁香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1月2日,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仁香诉称:2015年6月11日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3省道滩桥镇曹市村由东向西行驶至丹江口移民公路交叉路口路段时,遇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周忠于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鄂D×××××号大型黄色校车从后超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旁劳作的路人拦车向驾驶员呼喊停车,驾驶员虽然踩了制动但并未停车,而是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原告在旁人的帮助下报警,后被送往湖北省江北监狱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现在仍在康复休养中。事故发生后,江北农场公安局出警,后由江北农场公安局将该案移交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由于事故无现场,证据灭失,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根据现场目击证人的陈述,肇事车辆经过时,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倒地致原告受伤,因此肇事车辆与原告受伤有着必然的因果联系,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866.3元(其中医疗费73101.7元、残疾赔偿金36886.6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300元,鉴定费300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原告赵仁香于2015年10月19日变更第一项诉求为268848.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4496.8元,后续治疗费变更为70000元,鉴定费变更为1550元,增加定期复查费用15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医疗费为73161.7元,定期复查费用为200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赵仁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赵仁香的身份证复印件,鄂D×××××号大型专用校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一份,驾驶员周忠于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证据二:原告赵仁香,证人刘某、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陈述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经过导致原告驾驶三轮车倒地致其受伤的基本事实。证据三: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出具的荆公交三证字(2015)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证据四:湖北省江北监狱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住院病案首页、手术科室住院志4份、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14份、心电图报告单2份、CT检查报告单3份、DR检查报告单2份、长期医嘱单2份、临时医嘱单4份、出院小结、费用清单4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证据五:荆州市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七万元左右,建议每年的复查费用为2000元,鉴定费为1550元。证据六:江北余家桥社区出具的证明、湖北宏业实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仓储办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年收入为16800元。证据七:车辆行车记录视频(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明事故校车在经过原告驾驶的车辆时校车有晃动,车上人员有起身观望的动作,说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公交公司的校车有关系。被告公交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由于我公司司机导致的,司机无过错,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的诉求过高,后续治疗费及检查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被告公交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鄂D×××××号大型专用校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一份,驾驶员周忠于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员及车辆的保险情况。证据二: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出具的荆公交三证字(2015)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校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未发生碰撞。被告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如经审查,无拒赔事项,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2、原告的诉求过高,具体的赔偿明细请法院核实。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如果驾驶员的驾驶证系未年检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则拒赔。经庭审质证:被告公交公司、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证人未出庭,证人均未亲眼所见原告受伤系我公司车辆所致,该证据属间接证据,不可采信;对证据四中的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称该两份诊断证明书有冲突,不予认可,原告转换的髋关节材料系进口材料,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对医疗器械应当采用普通材料,故对该进口材料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称我公司提起了重新鉴定,虽然经协商选择了鉴定机构,但法院指定了鉴定人,在程序上不合法,故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两份证明均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形式要件不合法。居住证明未写明原告的具体居住地址,无房产证、租赁合同及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未提交湖北宏业实业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公司的存在,工资明细表没有签名,且原告工资明细上的工资为1300元/月,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1400元/月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随车人员起身观望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被告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原告的身份证、鄂D×××××号大型专用校车行驶证、保单无异议,对驾驶员周忠于的驾驶证有异议,称该驾驶证属于逾期未年检,保险公司可拒赔;对证据二有异议,称证人未出庭,证据为复印件,不知道证据来源。且两位证人证言中多处矛盾,均不能证明两车相撞;对证据五请求法院给予七个工作日审核及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六、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无异议。原告赵仁香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视频资料是公交公司提供的;对痕迹鉴定有异议,称该鉴定系车辆离开现场之后再做的鉴定,不应被认可。被告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鄂D×××××号大型专用校车行驶证、保单无异议,对驾驶员周忠于的驾驶证有异议,称该驾驶证属于逾期未年检,保险公司可拒赔。对证据二无异议。原告赵仁香、被告公交公司对被告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称保险条款是否已经送达给了投保人不明。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赵仁香提交的证据一,经本院庭后与原件予以核对无异,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原告赵仁香陈述与本院调取的车辆行车记录仪记录的在交叉路口通行情况视频资料不一致,证人刘某、杨某的陈述仅能说明事故发生时在同一时间、同一道路地点空间原告赵仁香与鄂D×××××号黄色校车的存在,对该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阐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两份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的出院小结,本院认为其并不矛盾,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置换的人工全髋关节为进口材料的问题,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可知,目前国产中等人工髋关节的价格水平为7万元左右,原告置换的进口人工全髋关节花费58600元,并没有超过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公交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后经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经本院庭后核实,原告在湖北宏业实业总公司守门房,住在该公司安排的宿舍内,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该证据系原告申请后,本院依法在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调取,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是否采信,本院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阐明。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采信理由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对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该鉴定系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委托鉴定,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其未提交已向投保人送达该保险条款并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8时许,原告赵仁香驾驶无号牌红色电动三轮车沿103省道滩桥镇曹市村由东向西行驶至丹江口移民公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告公交公司司机周忠于驾驶鄂D×××××号大型黄色校车从其左边超车过后,原告赵仁香三轮车倒地受伤,后其被送往湖北省江北监狱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73161.7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后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仁香复查费用为2000元/年,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一般为10年左右,更换一次费用约需7万元左右。另查明,鄂D×××××号大型黄色校车属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天有雾,鄂D×××××号大型黄色校车车速约为49km/h。原告赵仁香系农村户口,在湖北宏业实业总公司守门房,住在该公司安排的宿舍内,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赵仁香的损失为:1、医药费:73161.8元(依医疗费票据);2、后续治疗费:20000元(2000元/年×10年,原告现已年满63周岁,按湖北省人均寿命计算,对原告的定期复查费用本院支持至其73周岁为20000元。因为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一般为10年左右,原告在2015年已经置换过一次,下一次置换需等到原告73周岁左右,故本院认为该费用应以其实际发生费用另行起诉);3、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元;5、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20天=1574元;6、伤残赔偿金:24852元/年×17年×20%=84496元;7、误工费:1300元/月×2月=2600元(经本院庭后核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湖北宏业实业总公司为其停发了2015年7月、8月两个月的工资,其工资1300元/月);8、交通费: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10、鉴定费及打印费:1550元。以上共计189681.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鄂D×××××号黄色校车与原告是否发生过接触。被告公交公司称其公司车辆与原告没有接触,原告称公交公司校车在交叉路口转弯时将其挂倒。根据校车行车记录视频可以看出该车在超载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与其保持有一定的距离,加之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为没有证据证明鄂D×××××号大型黄色校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红色电动三轮车发生过接触,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黄色校车与其发生过接触,故本院认为鄂D×××××号黄色校车与原告没有发生过接触。二、鄂D×××××号黄色校车与原告没有发生接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公交公司称其公司车辆与原告没有发生接触,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交通事故构成要件只有两个:一是事故发生在道路上;二是事故与车辆有关。至于两车是否发生接触并不影响交通事故的构成。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一种,在道路交通运行中的机动车确实对周围的非机动车、行人形成高度危险状态,机动车方安全注意义务高于非机动车方、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从校车行车记录视频可以得知当时校车车速约为49km/h,事故路段为弯道,天有雾,校车作为一种特殊的运输工具,其驾驶员理应具有比一般驾驶员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当时的环境下,校车驾驶员驾驶车辆从原告左边快速超越其驾驶的三轮车后又径直驶向其正前方,这样势必会对原告的心理产生不安的影响,导致其作出错误的判断,且当时也没有其他车辆经过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结合证人杨某的证言,故可以认定原告受伤与鄂D×××××号黄色校车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公交公司司机周忠于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忠于系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当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承担。事故车辆鄂D×××××号黄色校车在被告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4161.8元,由被告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970元,由被告长江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交强险不足赔付的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161.8元和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鉴定费155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42855.9元((84161.8元+1550元)×50%)。综上,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赵仁香各项损失共计103970元。二、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赵仁香各项损失共计42855.9元。三、驳回原告赵仁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硕审 判 员 李传祧人民陪审员 赵继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梦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