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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韩广胜与陈美兰、时君松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广胜,陈美兰,时君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韩广胜。委托代理人:邓世宝,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美兰。原审被告:时君松。系被告陈美兰之夫。原审原告韩广胜(以下简称“韩广胜”)诉原审被告陈美兰、时君松(以下简称“陈美兰、时君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9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昌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再审。原审原告韩广胜的委托代理人邓世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美兰、时君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广胜于2013年5月8日诉来我院,称陈美兰从我处借款550000元,我按照其要求将上列借款汇给陈美兰指定的账户中,陈美兰收到借款后给我出具借据为证,并以其所位于潍坊奎文区房产一处作为抵押,并设立抵押登记。该款经我多次催要,陈美兰拒付至今,请求法院判令陈美兰、时君松偿还我现金55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陈美兰、时君松承认欠款属实,房屋抵押情况属实。后在本院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9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陈美兰、时君松欠韩广胜现金55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100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陈美兰、时君松承担。再审中,韩广胜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与原审相同。陈美兰、时君松未予答辩。经再审查明,1、2012年11月14日,陈美兰与韩广胜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手写)一份,合同约定由韩广胜向陈美兰提供借款人民币五十五万元整(550000.00),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4日始至2013年5月13日止,期间为6个月,韩广胜通过银行转账将上列借款汇入陈美兰指定的账户,陈美兰确认收到借款后为韩广胜出具借据。同时陈美兰以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4988号1号楼7-802号房产一处、潍坊五洲时代城地下停车位使用权为本借款提供抵押。陈美兰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不能偿还借款则上列房产、停车位即以五十五万元归乙方所有,双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韩广胜承担。并约定违约方要支付守约方拾万元违约金,管辖法院为昌邑法院。同日,该份合同由昌邑昌南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机关进行见证。2012年11月14日,陈美兰为韩广胜出具借款55万元借条一份,11月15日韩广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55万元打入时君松(陈美兰之夫)的个人账户。2、2012年11月15日双方到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双方又向登记机关提交一份经公证的书面打印《抵押借款合同》,首页载明借款人陈美兰、时君松,抵押人陈美兰、时君松,贷款人韩广胜。该合同第一部分为“借贷”,打印的合同与原手写合同借款期限和借款金额均一致。另外,其中第五条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8%,利息按月支付。第十条“提前收回借款”中约定:如出现影响贷款安全因素,贷款人随时可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该合同第二部分为抵押,第十一条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奎文区新华路4988号1号楼7-802建筑面积为131.19平方米的房产(权证号××号)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本合同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另规定合同经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完抵押登记后生效。第二十八条规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贷款或者借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2012年11月19日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涉及到本案的房屋抵押进行了登记,同时发放编号为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0936**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其上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韩广胜,房屋所有权人陈美兰,贷款金额550000元。3、再审庭审中韩广胜称,在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手写合同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如陈美兰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则需偿付违约金100000元;后于2012年11月15日在潍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时需提供格式合同,因当时民间借贷利率受法律保护范围最高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最高为月利率为1.8%,即将利率改为月利率1.8%,并以此为准。4、后因陈美兰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韩广胜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8日将本案起诉至本院。5、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涉案房屋经评估后以662510元的价格拍卖,韩广胜共收到执行款656010元(本金55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垫付诉讼费465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60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特殊之处出现两份《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是2012年11月14日经过昌南法律服务所见证手写的抵押借款合同,另一份是11月15日双方提交给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经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对于借款金额和期限是一致的,不同之处在于手写合同载明“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壹拾万元,如发生争议由昌邑市人民法院管辖”,打印公证合同中无拾万元违约金约定,而对于管辖则规定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贷款人或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打印公证合同中有“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8%,利息按月支付”,而在手写合同中没有对借款期内利息的约定。再审庭审中韩广胜称打印合同是在办理房产登记期间应房管局的要求在房管局提供的格式合同下签订的,对于利息的约定,第一份合同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在办理房产登记时因当时法律规定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所以在签订打印合同时约定月利率为1.8%,以后约定的利率为准。借款合同双方签订的前后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二份合同中的“月利率1.8%”的约定是对第一份合同的修改与补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韩广胜将款项55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给陈美兰、时君松,并于2013年5月8日起诉要求其偿还本息及违约金,双方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但因陈美兰、时君松未按月支付利息,韩广胜于借款到期前起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第十条随时提前清偿借款的情形,故陈美兰、时君松应予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因韩广胜主张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调解书中确定的陈美兰、时君松偿付韩广胜100000元违约金、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强制性规定,故再审应撤销原审调解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昌民初字973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陈美兰、时君松偿还原审原告韩广胜本金550000元本金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2013年9月25日履行义务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审被告陈美兰、时君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6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骞审判员 王子芳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佳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