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3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霞丽时装有限公司诉马银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霞丽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张惠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永明、杨惠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银霞,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XX镇XX村XX队。上诉人上海霞丽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丽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马银霞于2013年8月至霞丽公司工作,双方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8月6日。2013年11月10日,马银霞在上班途中发生无责交通事故。2014年8月,马银霞的伤害事故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马银霞的伤情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马银霞伤愈后至霞丽公司上班至2015年7月25日。嗣后,马银霞请假未上班至劳动合同期满。霞丽公司为马银霞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7月。马银霞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并获支持。霞丽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6日期满终止,故判令霞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银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霞丽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马银霞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存在诸多违纪情况,且该公司经营情况不佳,故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马银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霞丽公司主张的情况不能成为该公司免除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所以,霞丽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霞丽时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闻淙审判员 孙 卫审判员 周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