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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与占卫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占卫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2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18号。负责人余永清,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西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请求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占卫平,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诉被告占卫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慧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晓东、刘君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西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占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占卫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占卫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3%,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因被告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1266.65元,并按照年利率15.3%及逾期加收50%罚息的标准支付截止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9011120478897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编号420901112047889710),拟证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放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证据三:占卫平的身份证、户口本及个体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信息;证据四:台账,拟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占卫平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举证期内没有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有关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占卫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占卫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3%,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拖欠借款本金51266.65元及利息未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占卫平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占卫平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占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卫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1266.65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5.3%及逾期加收50%罚息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已付利息从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0元,由被告占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娟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人民陪审员  刘君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鲁郑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