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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肖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肖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68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负责人刘连旺,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承有,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颖,该行员工。被告肖凯。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诉被告肖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承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肖凯签订合同编号为1134A0192013025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肖凯发放贷款6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43年10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房,年利率为5.5675%,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肖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该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涉诉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肖凯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肖凯自2014年7月16日开始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编号为1134A0192013025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肖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4024.48元;2、由被告肖凯给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12月3日的借款利息50687.35元及罚息3496.45元,共计54183.80元;3、由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号的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43年10月20日,年利率为5.5675%,按月结息,等额本息还款,以肖凯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8-3-202的房产设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人系被告,抵押权人系原告。原告向被告肖凯履行了放款义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发放借款680000元,但被告仅依约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674024.48元。截止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亦拖欠借款利息50687.35元及罚息3496.4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天津农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抵押物清单(编号为1134A01920130256)、借款借据、贷款余额查询凭证、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的房地他证津字第109041305434号、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年津01**民初684号民事裁定书、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74024.48元未付,有证相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利息50687.35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日)及罚息3496.45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日)未付,有证相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2014年7月16日开始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该情形下,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未付的全部借款本金674024.48元及相应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借款本息未受全部清偿,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主张其有权对涉诉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借款本金674024.48元。被告肖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截止到2015年12月3日的借款利息50687.35元及罚息3496.45元,共计54183.80元。被告肖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天园8-3-202号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果被告肖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9元,保全费4179元,共计9738元,由被告肖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金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