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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田文革与董金杰、顾为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金杰,田文革,顾为佳,孙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金杰。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革。委托代理人:董洪来。原审被告:顾为佳。原审被告:孙海涛。上诉人董金杰与被上诉人田文革、原审被告顾为佳、孙海涛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4940号民事判决。董金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孙海涛与董金杰系夫妻,二人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0日,孙海涛向田文革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顾为佳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田文革主张该笔借款本息孙海涛至今分文未付;董金杰主张该笔借款利息已还至2015年8月20日,本金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田文革与孙海涛、顾为佳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事实有孙海涛、顾为佳为田文革出具的借条以及董金杰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田文革可以随时要求孙海涛、顾为佳履行还款义务。但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董金杰主张该笔借款利息已还至2015年8月20日,田文革对此予以否认,董金杰亦未举证证实,故对董金杰提出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海涛应自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向田文革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孙海涛与董金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孙海涛与董金杰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顾为佳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保证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顾为佳应对该笔借款全部债务与孙海涛、董金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为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孙海涛、董金杰追偿。孙海涛、顾为佳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海涛、董金杰偿还田文革借款本金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孙海涛、董金杰自2014年5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田文革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与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金额一并付清。三、顾为佳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为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海涛、董金杰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孙海涛、董金杰、顾为佳承担。上诉人董金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霸民初字第4950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一审中所主张的1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是孙海涛(上诉人之夫),而不是上诉人。其在庭审中所出示的借条上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仅仅因为上诉人与签字的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就推断该笔借款属于上诉人夫妇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实属武断之举!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所欠下的任何债务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都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吗。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主张的10万元借款利息已经实际给付至2015年8月20日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没有实际查清,就直接判令上诉人夫妇支付被上诉人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判决结果很可能造成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利息,因为上诉人支付相关利息的方式大部分为现金给付(仅有一次为银行汇款),无法向法庭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就直接认定上诉人从未付过利息,这对于毫无任何法律知识的上诉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查清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真相的民事案件审判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更何况,上诉人也存在通过银行转账的还款方式,只是按照银行的相关规定,申请调取时间久远的转账记录,需要向省级银行申请,再通过层层审批程序,并且对申请人的资格又有严格的限制,故上诉人一时无法提供。被上诉人与孙海涛之间借款发生在2014年的5月20日,并且双方约定了月息3%,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假如向被上诉人所说的借款人从未支付过利息,恐怕被上诉人早就提起诉讼了,不会等到一年以后的!可见,被上诉人的说法明显是违背常理的,实难让人信服。但针对一审法院而言,就应当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角度,本着查清案件事实的宗旨,依职权向相关银行机构调取本案中这一关键的证据,这对于最终判决结果的合法性、公正性而言都是必要的。三、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全面审查本案的案件事实情况,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最终做出合理、合法的二审判决,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田文革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债务与其没有关系是错误的。当时是上诉人两口子一起去借款的,所以他们夫妻应当共同承担债务。二、上诉人并没有偿还利息,如上诉人主张每月均偿还利息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我方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知道此笔借款的,其应当偿还借款。四、我方是在上诉人两口子困难的情况下向其借款,上诉人夫妻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被告顾为佳答辩称,上诉人是否偿还利息,我不清楚。我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董金杰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出具的汇款转账凭证记录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3日上诉人之夫孙海涛给被上诉人田文革之夫董洪来转款一万元,用于支付两笔10万元借款的利息,每笔偿还利息5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田文革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2014年5月12日孙海涛找董洪来借两万元,我们一直找孙海涛索要,孙海涛一拖再拖,后来其通过此笔汇款还了一万元,另在2015年11月18日又给我打了一个欠条,注明董金杰欠董洪来一万元。原审被告顾为佳称其不清楚上诉人提交的此笔汇款证据中资金的用途。被上诉人田文革为证实其主张共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12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回单及2015年11月18日董金杰给董洪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曾于2014年5月12日向其借款两万元,上诉人当庭所提交的2014年7月3日给其汇款一万元的款项系对此笔借款的偿还,剩余一万元董金杰于2015年11月18日为其出具借条的事实。证据二:董金杰给其手机所发短信的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董金杰曾以短信的形式认可与孙海涛共同偿还借款,并表示所借的钱他们两口子慢慢还,让上诉人别着急的事实。证据三:孙海涛给董洪来手机所发短信的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孙海涛对其所借的两笔100000元借款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证据四:转账支票一张,拟证明借款时董金杰曾用此转账支票做抵押,并承诺等支票到期后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但到期后被上诉人才发现董金杰是用假的转账支票在拖延时间的事实。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举证目的,被上诉人想以此证据证实2014年5月12日上诉人与其存在借款关系,就应当提供相应的借据,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该张借条的日期来看,恰恰印证我方在补充事实当中所陈述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案件受理之后,与上诉人之间再次发生过借贷关系,且该证据从侧面也证实了上诉人一方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的情况。证据二,对该证据不认可,我方承认上诉人与孙海涛系夫妻关系。但仅从该组证据的表现形式及内容来看,不能证实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聊天记录,而且不是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的债务就完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代理人与上诉人董金杰联系是另外的手机,不清楚151××××3339手机号是否为董金杰本人所有。证据三,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上一份证据均不属于民诉法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应当在原一审当中提交法庭。通过该证据的内容,并不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孙海涛在信息中只说了钱的事,并没有认可利息尚未偿还。证据四,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原审被告顾为佳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清楚此事。证据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151××××3339的手机号是董金杰的。证据三,对此情况我不清楚。证据四,不发表意见。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银行金融机构出具,被上诉人也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通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反驳证据一,可以看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用于反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未对借款以及利息进行偿还的事实,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力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经本院当庭核实信息载体并组织质证,上诉人代理人表示需向上诉人本人核实,经本院庭审释明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答复应视为其认可该接收信息的手机号为其本人使用手机号的事实后,其至今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复结果,因此应认定上诉人曾使用该手机号与被上诉人进行联系的事实,故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上诉人系认可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共同偿还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经本院当庭核实信息载体并组织质证,被上诉人代理人表示需向上诉人本人核实,但其至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复结果,而从一审卷宗记载的原审被告孙海涛的联系方式来看,可以确定该接收信息的手机号确为其使用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来看,可以看出债权人田文革之夫董洪来在向原审被告孙海涛索要欠款时,孙海涛予以认可,也未提出反驳意见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但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难以认定其主张的上诉人董金杰曾以该支票进行抵押的事实,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从查清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田文革在与上诉人董金杰之夫孙海涛签订借款协议后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因该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审被告孙海涛应在被上诉人田文革向其主张债权后,依法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上诉人董金杰虽抗辩称其并未在该借条中签字,故该笔债务不应属于其与借款人孙海涛的夫妻共同债务,但从二审中被上诉人田文革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上诉人董金杰对该笔借款系知情,并认可该笔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共同偿还的事实,且该笔借款发生于其与孙海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董金杰也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田文革与原审被告孙海涛之间将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孙海涛的个人债务以及该借款情形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董金杰应依法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董金杰主张的其对本案借款的利息已经实际给付至2015年8月20日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董金杰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曾偿还过利息的事实,且被上诉人田文革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也予以否认并举出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董金杰的此项上诉理由亦难以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董金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刘远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