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13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粤GUA9**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遂溪往廉江方向行驶。当行至S287线分界路段时,被告人袁某驾驶的货车与对向被害人钟某丙驾驶的粤G31D3**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钟某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钟某丙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廉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袁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叶某、曹某甲、曹某乙、莫某、钟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被告人袁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湛江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被告人袁某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在本案中,被告人袁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