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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合肥钢宇商贸有限公司与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钢宇商贸有限公司,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波,章常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149号原告:合肥钢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罗运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海,该公司员工。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法定代表人:章长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高文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章波,男,汉族,成年人,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住合肥市。被告:章常芝,女,汉族,成年人,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住合肥市。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合肥钢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波、章常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四被告支付钢材款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购销钢材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4、欠条一份,证明(1)被告方欠原告方钢材款的事实存在;(2)被告三章波,立据欠款由被告四章常芝担保,他们是公司行管人员,他们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5、被告一向原告申报钢材计算三份,证明被告四代表公司向原告申报要钢材计划:数量、品种、规格等具体情况。6、税务增值发票共33张,证明(1)从发票日期看出:原、被告之间供货往来的事实;(2)被告三、被告四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特别是税票日期是2015年2月12日开的发票,而欠条日期是2015年2月13日打的,为什么两者相差一天,公司惯例是在给你钱时,要你先开发票送去,才能给你钱,剩余的款行管人员打欠条给的,从而推证出是被告公司欠款的事实。经庭审,原告陈述、举证,被告没有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反驳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查明事实为:2014年9月26日原告合肥钢宇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购销钢材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钢材总计160吨,开头垫资为160吨,在2015年2月18日之前付清;中间付款参照乙方承包工程合同,以每次来款的数额按30%至50%付款给甲方。原告按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0万元,2015年2月13日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工程款11万元,由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经办人章波立欠条一张,该公司的会计章常芝担保签名,约定在2016年之前付款。但至今未予支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佐证,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该公司员工章波、章常芝作为经办人立的欠条,应视为代表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分公司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钢材款1l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合肥钢宇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ll万元;二、驳回原告合肥钢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享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牛收取12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