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卢洁群与张丽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洁群,张丽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洁群。委托代理人:严志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芳。委托代理人:黄健文。委托代理人:黄洁卿。上诉人卢洁群因与被上诉人张丽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5年7月10日,张丽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卢洁群赔偿张丽芳的医疗费及陪护费399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张丽芳、卢洁群均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周郡村民委员会市场内的摊位摆档,且双方的摊档为面对面。2015年6月13日上午,由于双方为了一些小事相互发生口角。张丽芳不以为事,在自己的摊位忙自己的工作,但卢洁群突然冲过来将毫无防备的张丽芳推倒在地至张丽芳受伤,幸被群众扶起送往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留院治疗,医疗费3990元。后经江门市公安局棠下派出所协调处理未果,最后对卢洁群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理。但卢洁群分文没有赔偿张丽芳的损失。卢洁群答辩称:张丽芳本身患有糖尿病、腰椎退行性病变、右膝退行性病变、高胆固醇血症等多种疾病。张丽芳本次治疗不单治疗跌倒受伤,还治疗了其他自身的疾病,有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而且张丽芳的跌伤是由于其无理取闹,双方互相推拉的过程中跌倒,本次事故是张丽芳自己造成的,后果应由张丽芳本人承担。卢洁群不应负任何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丽芳与卢洁群均是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周郡村民委员会市场内租赁摊档经营,双方的摊档互为对面。2015年6月13日早上,卢洁群将装蔬菜用的泡沫箱放在其摊档前。张丽芳丈夫驾驶三轮摩托车运送蔬菜到张丽芳摊档过程中,撞烂了卢洁群的泡沫箱。卢洁群因此与张丽芳发生口角,并将被撞烂的泡沫箱扫到张丽芳的摊档前,张丽芳又将破烂的泡沫箱扫回到卢洁群摊档前,双方相互将破烂的泡沫箱推向对方摊档,在此过程中双方并有相互推撞拉扯,导致张丽芳跌倒在地受伤。张丽芳受伤后被送往到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原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ii型糖尿病;3、腰椎退行性病变;4、右膝退行性病变;5、高胆固醇血症。张丽芳住院治疗4天,支出了医疗费共3785.20元;住院期间陪人一名,支出了陪护费共210元;出院后医嘱建议建议休息两周。2015年6月25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对卢洁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卢洁群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张丽芳认为卢洁群没有对造成张丽芳的损失进行赔偿,遂提起本案的诉讼。另查,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关于患者张丽芳就诊情况的复函》,陈述:一、张丽芳入院主要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与本次受伤入院有因果关系;二、张丽芳本次住院是治疗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三、本次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是治疗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费用;四、患者在入院后的诊断中“2、ii型糖尿病;3、腰椎退行性病变;4、右膝退行性病变;5、高胆固醇血症”是患者原自身性疾病,与本次外伤无关,在本次住院中未作治疗。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次纠纷中造成张丽芳的损失的金额问题;2、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问题。关于本次纠纷中造成张丽芳的损失问题。张丽芳主张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的规定,张丽芳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均是因本次受伤产生的,赔偿义务人对此应予赔偿。在张丽芳请求的项目中,其中: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张丽芳提供病历、住院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因本次受伤的治疗情况。根据张丽芳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可以确认张丽芳因本次受伤支出了医疗费共3785.20元。二、关于陪护费的问题。根据张丽芳提供的住院诊断证明,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陪人一名,张丽芳并提供收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支出了陪护费共21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虽然张丽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但结合其在市场租赁摊档进行经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张丽芳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中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6644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张丽芳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遵医嘱建议休息2周,误工时间共18天。故其误工费可计算得2793.40元(56644元÷365×18天),对于张丽芳请求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营养费问题。本案中,虽然张丽芳受伤后住院治疗,但张丽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伤期间需要补充营养,故张丽芳的营养费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上,张丽芳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85.20元、陪护费210元、误工费2793.40元。原审庭审中,张丽芳表示其请求的医疗费和陪护费金额合共为3990元。张丽芳的上述请求,属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张丽芳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合共6783.40元。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问题。张丽芳、卢洁群均是在市场租赁摊档经营,本应互敬互让,和睦相处。事故发生的起因是卢洁群在摊档前摆放泡沫箱,张丽芳车辆在通行过程中将泡沫箱撞破,双方互相将破烂的泡沫箱推向对方摊档,张丽芳、卢洁群为此发生争吵,并在过程中相互拉扯和推撞,从而导致张丽芳跌倒受伤。对于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原审法院认为张丽芳、卢洁群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此,卢洁群应赔偿张丽芳损失3391.70元(6783.40元×50%)。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一、卢洁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91.70元给张丽芳;二、驳回张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张丽芳负担250元,卢洁群负担25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卢洁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张丽芳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张丽芳住院医疗费、陪人费、误工费事实有误,致实体判决错误。1、2015年6月13日,卢洁群与张丽芳摊位因相邻纠纷互相推撞拉扯,双方无跌倒,后张丽芳以受伤为由自行住院治疗4天。经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11型糖尿病;腰椎退行性病变;4、右膝退行性病变;5、高胆固醇血症。共花医药费人民币3785.20元,未注明必须陪护。卢洁群认为,张丽芳因自身多种病症,医药费人民币3785.20元非挫伤治疗费用,另组织挫伤非严重受伤,依法不应陪护,张丽芳为扩大损失,随意住院治疗应自行承担费用。故原审法院对张丽芳受伤是否须住院治疗及张丽芳支付医疗费认定不清,致判决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张丽芳误工费过高,并且张丽芳在未经卢洁群同意及陪同,自行住院治疗,卢洁群不应承担张丽芳误工费。二、卢洁群与张丽芳均存在过错,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张丽芳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建议住院、休息两周过于牵强,张丽芳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三、一审时证人没有出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四、卢洁群只是与张丽芳有相互拉扯,但卢洁群没有推倒张丽芳并导致张丽芳受伤,而且当时报警电话是卢洁群女儿打的,如果卢洁群打伤张丽芳,当时公安机关就能直接逮捕卢洁群,就不会多次要求与张丽芳协商。张丽芳答辩称:1、张丽芳没有自行到医院治疗,张丽芳当时有报警,而且得到警方同意到医院治疗,当时也有叫卢洁群一起到医院,只是遭到卢洁群拒绝;2、医疗费得到蓬江区公安局的核实,没有卢洁群所说的扩大损失;3、对于误工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是依法认定误工费数额,已经低于张丽芳主张的误工费数额;4、张丽芳是受害方,应当得到合理的赔偿,张丽芳已经提供充足的证据,卢洁群应当赔偿张丽芳损失。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卢洁群提出上诉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卢洁群是否有侵害张丽芳健康权的行为;2、涉案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是否系本案损失;3、卢洁群应否赔偿张丽芳损失3391.70元。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张丽芳主张卢洁群在因涉案琐事纠纷引发的冲突中推倒其并致其受伤,卢洁群予以否认,张丽芳应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卢洁群有推倒张丽芳致张丽芳受伤的侵权行为,更符合客观实际,理由如下:1、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经查证,查明卢洁群推倒张丽芳并致张丽芳轻微伤。在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公安机关查明的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应采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2、卢洁群虽然否认推倒张丽芳,但其承认其与张丽芳有推拉等肢体接触行为,且其不能提供反证。综上,应认定卢洁群实施了侵害张丽芳健康权的行为。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首先,张丽芳在与卢洁群的纠纷中受卢洁群侵害受伤,根据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关于患者张丽芳就诊情况的复函》可知,其在该医院接受的诊疗活动与其上述受伤有因果关系且系治疗受伤所致的多处软组织挫伤所必须的,据此应认定本案医疗费、陪护费系本案损失。张丽芳受伤后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及医疗机构如何进行治疗,无需以卢洁群的同意为前提,故卢洁群以张丽芳未取得其同意自行到医疗机构治疗为由,抗辩张丽芳应自行承担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卢洁群就其对涉案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所持异议,负有举证责任。因卢洁群没有举证证明其所提异议成立,故对其所持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张丽芳因本次受伤住院接受治疗4天,出院后遵医嘱建议休息2周,共计18天,卢洁群在上述期间接受诊疗系治疗本案损伤所必须,其在此期间不能工作,客观上必然存在误工损失,且该误工损失显然与本案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属于本案损失。综上,涉案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系本案损失。卢洁群虽然对上述损失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原审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包括但不限于卢洁群侵害张丽芳造成张丽芳的损失情况、张丽芳和卢洁群各自的过错等),结合张丽芳的诉请判决卢洁群赔偿张丽芳损失3391.7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卢洁群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卢洁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晓凌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潘丽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