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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4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开俊与韦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俊,韦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4民初159号原告刘开俊,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融安县。被告韦彦芳,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安县。原告刘开俊诉被告韦彦芳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远荣和人民陪审员廖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文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开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彦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韦彦芳租用原机务段空房生产加工金桔产品,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即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均有韦彦芳亲手所立借据。借款早已到期,已超过半年多时间,原告除电话催追外,亲自多次到其住处催还无果。被告每次都说尽快归还,至今也没有一点还款的诚意,推三阻四,一拖再拖,然而在2015年内被告多次花钱到外地游玩。现在连电话也不接,这纯属诈骗行为。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拖欠原告借款要求归还,本息共计人民币4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韦彦芳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韦彦芳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租用融安县机务段空房从事加工生产金桔产品,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3日,月息按3%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拖欠原告借款要求归还,本息共计人民币4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立有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彦芳应当偿还原告刘开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韦彦芳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学代理审判员  罗远荣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文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