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春与王晓雷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王晓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雷,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上诉人陈春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宁ABK7**号微型客货车辆一辆;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日17时,原告陈春驾驶的宁ABK×××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王晓雷所有的宁AW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发生上述事故后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将原告车辆拖走停放于其位于贺兰县海峡建材城的库房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2015年11月14日,在原审法院协调下,原告已经将被告扣留的宁ABK×××号车辆开走(包括车内存放的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庭审中,原告亦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宁ABK×××号微型客货车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春驾驶车辆宁ABK×××与被告王晓雷所有的车辆宁AWM×××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车辆受损,双方因车辆维修及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被告扣留原告所有的南骏牌宁AB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理应返还原告车辆,在法院协调下,被告已于2015年11月14日返还原告车辆。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的请求,法院认为,原告机动车登记信息明确记载原告所有的南骏牌宁ABK×××号轻型普通货车系非营运车辆,且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货运出租证明及货运车辆租用协议能够证明原告将车辆租赁的情况,但无法直接证明原告租赁车辆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车辆租赁的收入损失费用,法院参照2015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收入39837标准计算,同时结合涉案被扣留车辆赔偿的合理期间(从被告扣留原告车辆2015年8月7日至被告通知原告取车时间2015年9月10日,再宽限7天,共计41天),计算原告损失额为4469元(39837元÷365天×41天)。对原告自2015年9月17日之后的损失,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通知其取车后,消极懈怠,存有过错,对其扩大损失的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晓雷赔偿原告陈春经济损失44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晓雷负担41元,原告陈春负担234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2日扣押了上诉人的车辆,直到2015年11月14日经法院协调才将车辆返还给上诉人,长达102天,应当按102天计算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的微型客货车应当被认定为营运车辆,应当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在通话过程中未告知上诉人车辆停放位置,并故意拖延期限,扩大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车辆行车证上是非营运车辆,并且被上诉人已通知过上诉人来开车,是他自己不来,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出示的通知录音可以证实。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合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手机短信记录一组。证明上诉人多次催要车辆,被上诉人不回复,电话也打不通。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在这之前包括收到短信之后被上诉人都打电话让上诉人来开车他不来。经审查,上诉人出示的短信记录最早一次是2015年10月14日,但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9月10电话通知上诉人来取车,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被上诉人没有在电话中告知取车地点,上诉人是否因此取不到车;2、是否应当按2015年11月14日上诉人实际取回车辆计算车辆被扣押的时间并计算损失;3、是否应当按货运车辆计算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0日电话通知上诉人取车时,上诉人提出必须让被上诉人出具保证书,证明车辆是完好的,否则不去取车,被上诉人提出由专门机构做鉴定,上诉人未明确表态,也未去取车,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在电话中告知取车地点,上诉人取不到车是不能成立的;因上诉人未按被上诉人的电话通知去取车,故被上诉人电话通知后上诉人未去取车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即2015年9月10日之后上诉人没有取车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关于上诉人的车辆是否为营运车辆,因上诉人已经将车辆营运许可证注销,且上诉人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均载明涉案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故上诉人的涉案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不能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和平审判员 胡春燕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