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健与马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马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2民初348号原告:张健,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北街。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波,男,汉族,1984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辉山镇。原告张健诉被告马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光灿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德益、被告马小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未约定利息,用于煤炭生意周转,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但被告却推脱至今,分文未还。后原被告约定每月3,000.00元的利息,被告共支付了8次利息,每次3,000.00元。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如诉: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健现金350,000.00(叁拾伍万元整),用于煤炭生意周转,此据,借款人:马小波。2015年2月10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现金共计人民币350,00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的4月24日到2016年2月6日总共支付八笔利息,每笔3,000.00元。被告马小波辩称:我总共打了350,000.00元的借条是事实,我从2015年2月份到2016年2月份每月支付利息3,000.00元,不止8笔,除了八次转账利息之外,我还付过原告现金利息。本金款项的形成不是原告所说那样。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并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用于煤炭生意周转,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如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煤炭生意周转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张健借款共计3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却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健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275.00元,由被告马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光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