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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徒阿棠与郑国锋、郭治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国锋,郭治康,张立服,张岳意,周根飞,徒阿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锋。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治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服。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岳意。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根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徒阿棠。上诉人郑国锋、郭治康、张立服、张岳意和周根飞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2016)浙0283民初593号民事裁定,均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虽然是房屋买卖合同,但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属于不动产,本案纠纷产生的前提是因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所引起,不能简单地加以割裂开来,应当从合同所涉及的本质来确定诉讼管辖,不应作扩大理解。我国民诉法中规定的不动产纠纷,应当指不动产买卖、抵押、确权、征用、侵权等纠纷,该类纠纷应当都适用专属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徒阿棠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郑国锋、郭治康、张岳意和周根飞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属于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