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5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赵立洲与刘殿学、林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洲,刘殿学,林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5564号原告:赵立洲委托代理人:杨德胜,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红,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殿学被告:林春玲原告赵立洲诉被告刘殿学、被告林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殿学、被告林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殿学与被告林春玲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8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如到期二被告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则按人民银行四倍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刘殿学未予答辩。被告林春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殿学与被告林春玲于201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11月7日前归还,如到期二被告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诸如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资信调查费等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向二被告提供借款8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出示及审查,具有证明效力,采纳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实、合法,原告依约已向二被告提供借款8万元,双方借款协议已生效。二被告依约应于2015年11月7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8万元,逾期构成违约,还应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殿学与被告林春玲共同向原告赵立洲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偿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85000元。案件受理费1925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45元,由被告刘殿学与被告林春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克 臣审 判 员 崔 佳人民陪审员 张 紫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成铭(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