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3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鲍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1637号原告:鲍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波,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农��。委托代理人:章亚珍,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某为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水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亚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多次殴打原告,原告难以忍受,故双方于2009年4月协议离婚。然而,被告却一直纠缠原告,原告念及女儿年幼,迫于无奈与被告复婚。复婚后,被告恶性不改,不仅持续拘禁原告,并于2009年5月28日殴打原告,造成原告鼻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后离家出走,至今不敢回家。原、被告虽保持婚姻关系多年,但原告一直受到家庭暴力迫害,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原告要求判决禁止被告殴打、威胁、骚扰、跟踪原告,禁止被告进入原告住所。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蒋某甲答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其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因原告悔过,要求被告原谅,被告念及女儿及家庭才同意复婚;3.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4.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因原告有过错,被告受到伤害,不应判决离婚。原告鲍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信息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婚,后于2009年5月21日复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蒋某乙的事实;3.伤势照片4张、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4.原告2014年工资款分配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负有债务,其收入被依法执行的事实。被告蒋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夫妻家庭财产协议、原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对外债务与被告无关的事实;2.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信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导致双方离婚,后被告谅解了原告,双方登记复婚的事实;3.借条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其个人财产为原告偿还了债务,原告尚欠被告200万元的事实;4.婚生女儿蒋某乙的陈述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蒋���乙不希望原、被告双方离婚,如果判决双方离婚,其意愿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蒋某甲对原告鲍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2.被告蒋某甲对原告鲍某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5月28日受伤,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原告有吸毒的恶习,不排除其自残的可能。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3.被告蒋某甲对原告鲍某提供的证据4并不知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应当是客观、真实的,故予以确认。4.原告鲍某对被告蒋某甲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是其在受到被告的胁迫下书写的,并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信件的内容是虚假的,也不存在原告向被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鉴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仅就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鲍某认为被告蒋某甲提供的证据4是否女儿蒋某乙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清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案中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蒋某乙。2009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同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复婚。2009年6月份,原告鲍某离家出走。现原告鲍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珍惜感情。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曾协议离婚,且离婚后仅月余又复婚,可见双方感情基础较为牢固。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蒋某甲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或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现被告蒋某甲不同意离婚,对原告鲍某亦有包容之心,只要双方以积极的心态面对,多作理性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于原告鲍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水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挺儿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