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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阿合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别克图尔喀德尔阿力、阿曼古丽居马哈德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合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合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合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别克图尔喀德尔阿力,阿曼古丽居马哈德尔,李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初字第281号原告阿合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阿合奇县南大街21院。法定代表人李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柱。委托代理人素来曼加合甫,现住阿合奇县。被告别克图尔喀德尔阿力。被告阿曼古丽居马哈德尔。被告李金英,现住阿合奇县。原告阿合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别克图尔喀德尔阿力、阿曼古丽居马哈德尔、李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东柱、素来曼加合甫、被告李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别克图尔喀德尔阿力、阿曼古丽居马哈德尔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与被告别克图尔喀德尔阿力及阿曼古丽居马哈德尔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万元,月利率为9.7375‰,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人李金英作为其贷款担保,同时原告与李金英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自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贷款,但别克图尔喀德尔阿力及阿曼古丽居马哈德尔未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9日,其仍拖欠贷款本金98999.46元,利息24849.27元,共计123848.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别克图尔喀德尔阿力及阿曼古丽居马哈德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3848.73元,支付至完全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金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别克图尔喀德尔阿力及阿曼古丽居马哈德尔未到庭答辩。被告李金英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情况均为事实,我对担保事宜也认可,但是我认为应先让别克图尔喀德尔阿力及阿曼古丽居马哈德尔偿还借款,若他们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我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借款借据》一份、《公证书》一份、《借款双方承诺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别克图尔喀德尔阿力及阿曼古丽居马哈德尔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以及李金英为该笔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李金英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李金英未向法庭提供如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别克图尔喀德尔阿力在阿合奇县经营摩托车生意,2013年8月19日,别克图尔喀德尔阿力以经营需要,进货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经过审查后,与被告别克图尔喀德尔阿力及阿曼古丽居马哈德尔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万元,月利率为9.7375‰,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人李金英作为其贷款担保,同时原告与李金英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金英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别克图尔喀德尔阿力与被告阿曼古丽居马哈德尔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金英在阿合奇也经营摩托车生意,与被告别克图尔喀德尔阿力之间有生意往来关系。现被告别克图尔喀德尔阿力与被告阿曼古丽居马哈德尔均已离开阿合奇县,截至2015年9月9日,上述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8999.46元及利息24849.27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金融借款机构,在收到被告借款申请后,按照借款程序,对被告进行了审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等相关借款文件,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致其所贷款项转化为不良贷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别克图尔喀德尔阿力与阿曼古丽居马哈德尔偿还借款本金98999.46元及利息24849.27元共计123848.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金英对被告别克图尔喀德尔阿力与被阿曼古丽居马哈德尔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上述两被告离开阿合奇县,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原告要求李金英对其他两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别克图尔喀德尔阿力与被告阿曼古丽居马哈德尔向原告阿合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23848.73元(壹拾贰万叁仟捌百肆拾捌元柒角叁分)。被告李金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别克图尔喀德尔阿力与被告阿曼古丽居马哈德尔支付2015年9月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李金英对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2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别克图尔喀德尔阿力与被告阿曼古丽居马哈德尔、被告李金英共同承担。上述案款连同案件受理费限本判决��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偿付债务的,原告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张    琴审 判 员 阿依 加 尔肯人民陪审员 托合体买买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