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高桂芝诉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驳回起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桂芝,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兴安盟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桂芝,女,193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兴安盟阿尔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住所地兴安盟阿尔山市。法定代表人赵新华,职务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安盟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陈玉成,职务局长。上诉人高桂芝因与被上诉人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兴安盟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156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了我国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在用人单位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后,劳动者的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等待遇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与原用人单位无关。本案中2000年9月被告五岔沟林业局已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当时起对五岔沟林业局遗属人员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核定、调整、发放等均由被告兴安盟社保局负责,是否按照40%标准向原告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系兴安盟社保局的行政职责,因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原告起诉。上诉人高桂芝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五岔沟林业局是事业单位。上诉人的丈夫陈德云是建国前参加工作的,已按照事业单位标准退休,退休费及遗属生活补助费均应按照事业单位标准确定。上诉人现在独自一人生活,子女均已成家,符合文件规定的孤身一人按照40%比例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补发克扣的遗属生活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首先,2000年9月被上诉人五岔沟林业局已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上述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现上诉人向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追索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其次、关于上诉人能否按照当地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系兴安盟社保局以及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调处,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明煜助理审判员 袁 博助理审判员 XX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诗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