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849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熟人介绍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手续,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一反常态,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经常赌博,违法乱纪,屡教不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已分居三年之久,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1个孩子。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姻存续期间生气并不一定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翠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海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