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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刑初18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3月6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汉滨区五里镇。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普查、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陕GAM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付家河驶往五里镇,行驶至316国道1910KM+600M处,将同方向行人卜A撞伤。交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安康市中心医院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对其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0.9mg/100ml。该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卜A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卜A的医疗费由陈某某承担。(2)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驾驶证、行驶证;安康市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案件照片;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人周建新的证言;被害人卜A的陈述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报告亦证实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