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366号原告:李某甲,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吕某某,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通过世纪佳缘交友网站相识,相处一个月后,发现彼此不太合适,打算分开,那时被告告诉原告其已经怀孕,出于道德问题,于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2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环境、生活习惯,尤其年龄的差距导致无法沟通,且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2031年7月止。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在民事诉状上所述的部分情况与事实不符,是原告要求被告将孩子生下来,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在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通过世纪佳缘交友网站相识后恋爱,于2013年2月19日在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初感情亦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观念等问题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系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直尚可,故可以认定双方婚后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矛盾,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做到相互理解与尊重、互谅互让,相信仍能保持家庭的圆满与幸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寅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