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熊维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熊维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25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67号,负责人聂鑫,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志毅,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熊维群,女,汉族,1976年3月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被告熊维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叶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向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维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按约向被告熊维群发放借款36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熊维群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熊维群尚欠借款本金33.682019万元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熊维群归还借款33.682019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熊维群承担。被告熊维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被告熊维群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熊维群用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街道办事处青龙村二、三、四社23幢2单元904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33年4月1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55%,逾期利率为9.8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民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向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次日,抵押权双方到重庆市万州区土地房屋登记中心对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同月1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按约将借款36万元转入被告熊维群指定帐户。2013年4月15日,重庆市万州区土地房屋登记处作出渝预告万州区房管局字第070936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被告熊维群借款后仅还本付息至2015年11月16日,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熊维群尚欠借款本金33.682019万元及利息7683.19元、罚息24.21元。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重庆万州分行催收,被告熊维群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被告熊维群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按约向被告熊维群发放借款36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熊维群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熊维群用其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预告登记,但其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抵押未设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要求对抵押物变、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维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借款33.682019万元;支付2016年2月22日前的利息7754.23元、罚息24.2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借款本金33.682019万元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0元,减半收取3270元由被告熊维群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叶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