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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莆田市剑达物流有限公司与郑祖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祖仁,莆田市剑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祖仁,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剑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安仁工业区(324国道95.8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661039-1。法定代表人陈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建明,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郑祖仁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剑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剑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2日,郑祖仁与剑达公司签订《车辆运输合营合同》、《湘、赣专线运输协议书》,双方约定各出资6.5万元(人民币,下同)合营闽B×××××号货车,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合营时间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由郑祖仁作为闽B×××××号货车的司机。2012年12月22日,双方对2011年4月1日-2012年7月24日湘赣专线的车辆运输利润及车辆运行费用进行结算,郑祖仁共应支付剑达公司112181元。剑达公司向郑祖仁催讨上述应付款项未果,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另查明:依郑祖仁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福建华融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闽B×××××号货车的价值及该车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的租金总额进行司法评估鉴定,但郑祖仁未交纳鉴定费用,被退回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剑达公司与郑祖仁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车辆运输合营合同》、《湘、赣专线运输协议书》,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剑达公司应收郑祖仁112181元,经过郑祖仁核对无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祖仁应当支付剑达公司112181元。郑祖仁主张本案属于个人合伙协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剑达公司是法人,个人合伙的主体是公民,因此本案不是合伙纠纷,系合同纠纷,郑祖仁以合伙体至今为止尚未清算为由,拒不支付本案款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郑祖仁申请对闽B×××××号货车的价值及该车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的租金总额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剑达公司同意该评估鉴定价款用于抵扣本案款项,但郑祖仁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被退回鉴定,郑祖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该问题双方可另行结算。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剑达公司主张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郑祖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莆田市剑达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1218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72元,由被告郑祖仁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郑祖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尚未清算,且被上诉人掌握合伙事务的全部账簿,客观上导致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合伙事务的盈利情况;2、被上诉人长期占用合伙事务的财产(闽B×××××号货车),该占用期间的租金或占用费用应当属于合伙收入,原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长期占用合伙事务的财产(闽B×××××号货车),至今仍由被上诉人控制,该财产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4、双方在合伙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获得的保险公司的理赔,理赔情况全部由被上诉人掌握,但其拒不提供理赔数额,原审对保险理赔款未予认定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剑达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郑祖仁无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2011年5月份的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予以抵扣,但具体理赔金额不清楚;2、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被上诉人单独占用合伙的车子两年时间产生的租金损失;3、上诉人还拥有该货车价值一半的股份。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被上诉人剑达公司是法人,个人合伙的主体是公民,因此本案纠纷不是合伙纠纷,系合同纠纷,故认为上诉人郑祖仁以合伙体至今为止尚未清算清楚为由,拒不支付本案款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郑祖仁在原审期间申请对闽B×××××号货车的价值及该车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的租金总额进行司法评估鉴定,被上诉人也同意该评估鉴定价款用于抵扣本案款项,但上诉人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被退回鉴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2011年5月份闽B×××××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但其不知理赔款金额,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上述车辆剩余价值、租金损失及交通事故理赔款金额,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可与被上诉人另行结算,或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4元,由上诉人郑祖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力勇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凰丹附:与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