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花柳、李某等与陈寿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花柳,李某,陈寿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694号原告李花柳。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甲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爱国,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寿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地址在广西省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北路9-10号。负责人庞善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隆青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花柳、李某与被告陈寿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桂林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花柳、李某诉称,2015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陈寿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C×××××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邵东县××向阳村地段时,与李甲珊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李花柳、李某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寿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桂C×××××号车在被告桂林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李花柳医疗费、祛瘢痕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0127.3元;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837.5元。被告陈寿平辩称,对原告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桂林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部分不合理;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花柳、李某起诉的事实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事发后,原告李花柳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治疗费5754.7元;原告李某在邵东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437.54元。2015年11月17日,经桂林市光大司法所鉴定,原告李花柳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治1个月;择期行右额部祛瘢痕治疗,预计医疗费6000元。原告李花柳为此花费鉴定费用510元。原告李花柳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有加强营养医嘱。在发生事故前,原告李花柳在湖南鹏飞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李花柳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8000元(系被告陈寿平交纳的押金)。桂C×××××号车在被告桂林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药费票据、工作依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寿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李花柳、李某所受的损失,由被告陈寿平负责赔偿。桂C×××××号车在被告桂林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方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桂林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桂林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陈寿平赔偿。原告李花柳、李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一、原告李花柳主张的医药费为5754.7元、祛瘢痕治疗费6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误工费为3948元(131.6元/天×30天)、鉴定费为510元;原告李花柳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确认为150元(10元/天×15天);原告李花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确认为750元(50元/天×15天);原告李花柳主张的交通费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元;原告李花柳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确认为1665元(111元/天×15天)。以上原告李花柳的损失共计为18877.7元[医疗费部分为12654.7元(5754.7元+6000元+750元+150元)、伤残赔偿部分5713元(3948元+1665元+100元)、鉴定费510元];二、原告李某主张的医药费为437.54元;原告李某主张的护理费400元,因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共计13092.24元(12654.7元+437.54元),在二原告按比例分配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后,由被告桂林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花柳损失15378.8元(12654.7元÷13092.24元×10000元+5713元)和赔偿原告李某损失334.2元(437.54元÷13092.24元×10000元),原告李花柳、李某分别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内的损失2988.9元(12654.7元-9665.8元)和103.34元(437.54元-334.2元),均由被告桂林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花柳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510元鉴定费,由被告陈寿平负责赔偿。原告李花柳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的8000元在结案时应当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花柳损失15378.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花柳损失2988.9元,共计赔偿18367.7元。2、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334.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03.34元,共计赔偿437.54元。三、由被告陈寿平赔偿原告李花柳损失510元。四、驳回原告李花柳、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在保险理赔款到位时,扣除原告李花柳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的8000元后,由原告李花柳领取10367.7元,原告李某领取437.54元。本案受理费用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寿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