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鄂城民初字第0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江波与吴勇、邓德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波,吴勇,邓德文,马静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鄂城民初字第02828号原告:江波。委托代理人:刘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勇。被告:邓德文。委托代理人:雷锦涛,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马静莲。委托代理人:雷锦涛,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江波诉被告吴勇、邓德文、马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吴勇,被告邓德文及与被告马静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波诉称:2014年3月至1日,借款人邓旭舫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江波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于同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每月26日偿还30,000.00元利息。被告吴勇、邓德文在《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向借款人邓旭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1,000,000.00元。现因邓旭舫到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在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利息80,000.00元,共计1,08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应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勇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借款本金1,000,000.00元没有异议。被告邓德文辩称:1、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邓德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已免除保证责任;2、原告缺乏在保证期间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邓德文的诉讼请求。被告马静莲辩称:1、本案中的担保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邓德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邓德文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邓旭舫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3分,由被告吴勇、邓德文提供连带保证。三、银行转账单。拟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邓旭舫支付了约定借款。四、还款流水明细表。证明邓旭舫通过被告吴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止。被告吴勇、马静莲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邓德文向法院提交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解析一份。拟证实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止,原告从未要求邓德文还款,且原告与借款人邓旭舫之间将利息变更为月息40,000.00元未经邓德文同意。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勇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邓德文、马静莲对原告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前没有要求被告邓德文承担连带责任,已过保证期,应免除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以后每月收取利息40,000.00元以及续期都未经被告同意,故不予认可;对证四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被告邓德文、马静莲无关。原告对被告邓德文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系被告吴勇与被告邓德文之间进行的,双方有直接的厉害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吴勇对被告邓德文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录音带有诱导性质。被告马静莲对邓德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全部予以采信。被告邓德文的证据系其与吴勇之间的录音,该证据系间接证据,且被告吴勇认为被告邓德文引诱其谈话,该谈话内容真实,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至1日,邓旭舫向原告江波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并于同日和原告江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每月26日偿还利息人民币30,000.00元;同时还约定“需要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在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时,担保人无条件替借款人偿还贷款”。被告吴勇、邓德文在《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向借款人邓旭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邓旭舫通过被告吴勇自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止,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0.00元,共计偿还借款利息480,000.00元整。另查明:被告邓德文与被告马静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勇、邓德文在原告与借款人邓旭舫签订的《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需要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在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时,担保人无条件替借款人偿还贷款”,应视为对担保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XX文、马静莲辩称已过保证期,应免除责任XX文保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江波依据被告吴勇、邓德文在《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处签字、捺印提供担保,要求被告吴勇、邓德文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静莲辩称邓德文上述担保之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其作为被告邓德文的配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人邓旭舫通过被告吴勇按每月30,00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勇、邓德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江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80,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7日算至2015年11月26日止,后期利息应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08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波对被告马静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20.00元,由被告吴勇、邓德文共同负担人民币(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市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位0711-3357122。【】审 判 长 胡小玲审 判 员 陈 茜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凡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