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玉海、冯爱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玉海,冯爱珍,刘延贵,周玉明,刘文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希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洪建,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花园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闫东,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办事员。被告周玉海,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冯爱珍,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延贵,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玉明,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文学,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玉海、冯爱珍、刘延贵、周玉明、刘文学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吕洪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玉海、冯爱珍、刘延贵、周玉明、刘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玉海于2012年6月8日与我联社分支机构花园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36个月,被告刘延贵、周玉明、刘文学为被告周玉海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我社分支机构花园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周玉海于2014年8月22日在我联社分支机构花园镇信用社借款10万元,于2015年6月7日到期,现被告周玉海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使贷款逾期形成违约。被告冯爱珍与周玉海系夫妻关系,签订《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延贵、周玉明、刘文学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玉海、冯爱珍、刘延贵、周玉明、刘文学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花园信用社与被告周玉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饭店,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同日,被告刘延贵、周玉明、刘文学与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花园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延贵、周玉明、刘文学为上述周玉海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22日,被告周玉海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该款项于当日转账至被告周玉海个人账户(账号622319××××918),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6月7日,利率为10.0000‰。该项贷款放出后,被告周玉海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周玉海与冯爱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中承诺自愿以共同家庭财产为本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被告周玉海、冯爱珍、周玉明及家人均外出,无法联系。立案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委托《人民法院报》对被告周玉海、冯爱珍、周玉明进行传唤:“周玉海、冯爱珍、周玉明:本院受理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你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2015)乐商初字第1253号民事裁定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杨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现期限已满,被告周玉海、冯爱珍、周玉明未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花园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010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花园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00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一份、020127810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以及五被告身份信息一宗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玉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延贵、周玉明、刘文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玉海从原告处借款后逾期未能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刘延贵、周玉明、刘文学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冯爱珍与周玉海系夫妻关系,且签有《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故冯爱珍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笔借款应负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海、冯爱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二、被告刘延贵、周玉明、刘文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周玉海、冯爱珍承担,被告刘延贵、周玉明、刘文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娟人民陪审员 李磊光人民陪审员 田纯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铖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