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林与唐圣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唐圣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47号原告王林,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刘舒,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圣鸽,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王林与被告唐圣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聪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葳、人民陪审员谢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圣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唐圣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林借款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唐圣鸽支付欠款本金10000元;2、被告唐圣鸽支付利息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原告王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唐圣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圣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唐圣鸽通过原告王林的朋友邹峰介绍认识王林,2015年3月23日,被告唐圣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林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其中主要内容为:1、被告唐圣鸽向原告王林借款壹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3、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被告要支付给原告国家法律认可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林与被告唐圣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王林要求被告唐圣鸽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王林与被告唐圣鸽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定上限,应受法律保护,但因以实际计算的结果为准(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止,最高不超过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除诉讼费之外还有其他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圣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林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止,最高不超过3000元);驳回原告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唐圣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聪玲代理审判员 罗 葳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