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小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游伟与喻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伟,喻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游伟,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人:宗人华、崔日晶,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喻XX,男,1971年0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游伟与被告喻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伟及委托代理人宗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因无钱还债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至9月底陆续分批归还,但直至11月份,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却百般推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归还借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喻XX未答辩。原告游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原件)、被告(复印件)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喻XX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游伟借款55000元,承诺借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底陆续分批归还,期限为六个月,截止起诉时为止被告没有还以上款项。上述证据,被告喻XX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除喻XX的身份证是复印件(但经其单位领导确认是其本人外),均系原件,本庭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被告喻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喻XX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游伟借款55000元,承诺借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底陆续分批归还,期限为六个月,截止起诉时为止被告没有还以上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喻XX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向原告游伟借款共计55000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喻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游伟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喻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剑光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