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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7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潘云连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云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刑初40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云连,女,1965年10月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沈仁华,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云连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云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潘云连在筠连县沐爱镇金鱼村1组家中非法生产“土火炮”用于出售牟利。2015年1月28日,筠连县公安局沐爱派出所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其非法生产“土火炮”。现场查获银粉0.24千克、火药疑似物两袋分别为21.694千克、16.71千克、制作工具两套等物品。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21.64千克火药疑似物中抽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火药疑似物符合烟火药的主要元素,具有易燃易爆性。被告人潘云连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潘云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自己因缺乏法律知识导致犯罪,系初犯,现年纪大身体多病,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潘云连在筠连县沐爱镇金鱼村1组家中将硫磺、硝、银粉等原料调兑后非法生产“土火炮”。2015年1月28日,筠连县公安局沐爱镇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潘云连家中现场查获疑似“黑火药”一堆,经分装两袋后称量,一袋为21.64千克、一袋为16.71千克,两袋共计38.35千克。民警在现场还查获银粉0.24千克、引线1.44千克、成品火炮96盘(15000枚)、制作工具两套等物品。公安机关从现场查获的21.64千克疑似“黑火药”中抽样100克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主体元素符合烟火药构成的主要元素,具有易燃易爆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8日,筠连县公安局沐爱镇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后,于同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抽样提取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筠连县沐爱镇金鱼村1组蒋应发家房屋内(该屋现由蒋某甲、潘云连夫妇管理使用),现场查获并依法扣押土火炮96盘,共计15000余枚,疑似“黑火药”一堆,经分装两袋后称量,一袋为21.694千克、一袋为16.71千克,两袋共计38.35千克。现场还查获银粉0.24千克,引线1.44千克。民警从21.64千克袋内提取100克检材装入物证袋内进行封存送检。3、证人证言1)蒋某甲证言,证实他系被告人潘云连丈夫。十多年前他外出务工,妻子潘云连就在家中制作土火炮,做了一段时间就没有做了。2015年1月,潘云连在收废旧处购买废纸裹纸筒子,他就知道妻子要制作土火炮,他还劝她不要制作,一周后,警察就到家里来搜查并将潘云连带至派出所。2)蒋某乙证言,证实以前有人拖硝、硫磺、银粉来他们当地卖,他便叫孙子蒋某丙买了50斤硝、50斤硫磺和10斤银粉,他做了一段时间土火炮后,将剩下的材料给了儿媳潘云连。2015年1月28日,公安局民警在潘云连家中查获的火药是他教潘云连制作的,平时潘云连制作火炮时,他帮忙拴绳子和装火药,蒋某甲帮忙将黄泥巴碾成粉。3)蒋某丙证言,证实他系被告人潘云连儿子,他很少在家中,只知道爷爷蒋某乙在做土火炮,母亲在帮忙,其他的就不知道了。4、被告人潘云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份左右,公公蒋某乙给她一些硝、硫磺、银粉后,她就在家里按蒋某乙教他的方法和比例配制火药,制造土火炮,想在过年和清明用一部分,一部分用来销售。1月28日,公安局民警来她家里,现场查获了30多千克配制好的火药。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主体元素符合烟火药构成的主要元素,具有易燃易爆性。6、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潘云连于2015年1月28日在查获现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云连犯罪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一个,证实沐爱镇派出所民警对潘云连非法制造爆炸物现场查获及对火药疑似物进行称量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云连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规定,非法配兑烟火药,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潘云连制造的烟火药达38.35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潘云连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云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云连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陈洪权审判员  石玉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