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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与程志胜,姚华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程志胜,开风玲,张玉莲,姚华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26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十字街。组织机构代码:74747739-2。负责人刘江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宗林、苏帆,系该行职工。被告程志胜,男,汉族,1965年5月12日出生,安徽省桐城市人。被告开风玲,女,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安徽省桐城市人。委托代理人程志胜,与开风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玉莲,女,汉族,1966年8月22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姚华顺,男,汉族,1962年4月4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公卿,系姚华顺、张玉莲之子。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简称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诉被告程志胜、开风铃、张玉莲、姚华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晓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宗林、苏帆,被告程志胜,被告张玉莲、姚华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公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程志胜在原告处贷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9.6%,期限为1年,至2015年11月2日到期,逾期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并以被告张玉莲、姚华顺位于秀山县中和镇站前新区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张玉莲、姚华顺、开风铃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均未清偿贷款本息,目前仍欠贷款本金997553.91元,利息仅结至2015年12月21日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志胜立即偿还997553.91元贷款,及其相应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张玉莲、姚华顺位于秀山县中和镇站前新区xx抵押房屋(房产证号:x房地证x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房屋折价、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张玉莲、姚华顺、开风铃对本案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偿还借款本金997005.5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已结清至2016年2月13日,罚息现要求按年利率14.4%,从2016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程志胜、开风铃辩称:借款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在支付,没有逾期;逾期利息也在支付,希望原告方提供罚息的凭证;现在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希望原告对借款期限延期一年;当时没有借款100万元的能力,抵押人有未偿还的老贷款,该贷款是我分三次偿还的。被告张玉莲、姚华顺辩称:1、原告与被告程志胜擅自变更了本案主合同的内容,将借款合同中贷款的起始时间从2013年11月3日变更为2013年11月6日,未经二人的书面同意,二人对主合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与被告程志胜在明知二被告欠原告老贷款15万元未清偿的情况下,不与其解除抵押担保合同,反而积极串通帮其偿还借款本息,使其符合银行担保人的条件,是骗取二被告提供保证的违法行为,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程志胜(乙方)及担保人张玉莲、姚华顺、开风铃3人(丙方)共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第二十五条关于贷款金额及期限的约定为: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止,超过支用有效期使用的贷款额度自动失效。第二十七条贷款利率约定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甲方不需另行通知乙方和丙方。合同第二十九条关于贷款方式约定为:担保贷款,提供全程担保的是抵押人张玉莲、姚华顺,保证人张玉莲、姚华顺、开风铃。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乙方按月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的还款方法。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100%。该罚息利率虽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玉莲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站前新区的房屋作为程志胜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该房屋所有人列明为张玉莲、共有人姚华顺。同日,该抵押合同在秀山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再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程志胜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程志胜偿还了借款本金2994.46元,尚欠本金997005.54元;利息已结清至2016年2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志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依诚实守信原则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程志胜提供了贷款100万元,被告程志胜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4月8日,被告程志胜已偿还了借款本金2994.46元,尚欠本金997005.54元;利息已结清至2016年2月13日。被告程志胜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程志胜偿还借款本金997005.54元及相应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997005.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从2016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风玲、张玉莲、姚华顺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自愿对程志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三保证人之间约定的是提供全程担保,对保证时间及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因此被告开风玲、张玉莲、姚华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程志胜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将本案起诉至本院,故原告主张保证人开风玲、张玉莲、姚华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用,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同时根据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玉莲、姚华顺为该笔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成立并生效。虽《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但原告与被告程志胜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将本案起诉至本院,其请求对被告张玉莲、姚华顺位于秀山县中和镇站前新区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房屋折价、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志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借款本金997005.54元及相应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997005.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从2016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对被告张玉莲、姚华顺位于秀山县中和镇站前新区的抵押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房屋折价、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开风玲、张玉莲、姚华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5元,减半收取6887.5元,由被告程志胜、开风铃、张玉莲、姚华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程晓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