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泽昊与曾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857号原告张泽昊,男,1992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皎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选荣,女,1990年7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张泽昊诉被告曾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昊的委托代理人王皎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选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每月应偿还本息7,853.33元,借款本息共计94,240元,逾期未还款的,每天按尚欠本息的千分之八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原告、被告、案外人上海睿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本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牌照号沪C7XX**小型轿车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原告委托睿本公司办理抵押登记,代持抵押权。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是被告未按约还款,仅支付了两期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借款本息78,533.34元(其中本金63,333,34元,利息15,2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被告曾选荣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张泽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曾选荣(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4,240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月偿还本息7,853.33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该《借款协议》第四条“履约保证金及其他费用的支付”为:“……2、鉴于睿本公司为促成甲乙双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交易为甲方提供咨询管理服务,甲方同意向睿本公司支付咨询管理服务费并由乙方代为收取(咨询管理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上海睿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3、甲方有权选择以下第【2】种方式向乙方支付本条第1、2款所述费用:(1)现金方式或汇款至本协议第三条第2款所述乙方账户;(2)授权乙方直接在借款本金中直接予以扣除。”第五条“违约规定”为:“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还款,则除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自应还款日之次日起,每天按照尚欠本息的千分之八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偿清为止。……6、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第八条“借款方式及管理”第1款第(2)项“GPS类抵押借款”中约定,“乙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由甲方使用和保管,但甲方同意随时接受乙方对抵押物的检查。甲方同意乙方委托睿本公司对甲方所抵押的车辆安装指定厂家的GPS卫星定位仪器,并通过该GPS装置接受乙方对甲方所抵押的车辆行驶范围及车辆状况的实行实时监控……”合同附件二抵押物清单上,原、被告均明确被告为上述借款所提供的抵押物为车牌号码为沪C7XX**小型轿车。2014年11月3日,原告张泽昊(乙方,出借人)、被告曾选荣(甲方,借款人,抵押人)及案外人睿本公司(丙方,抵押权人)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由案外人睿本公司办理相关抵押手续。2014年11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睿本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因本次借款,由被告向案外人睿本公司支付咨询管理费21,28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张泽昊借款76,000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71,360元。被告归还了两期本息。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泽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附件、借款抵押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律师费发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76,000元,但实际支付的为71,360元且借款逾期,故原告主张扣除的各类借款服务费不应计算在内,律师费亦不应支持。被告已支付了两期,扣除利息,归还的本金为12,666.66元,被告尚欠本金58693.34。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选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泽昊借款58,693.34元;二、被告曾选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泽昊利息15,200元;三、驳回原告张泽昊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曾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