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刑初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钊、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社旗县赊店镇赊店路中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从送检的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3.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建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进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