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1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1986年1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1999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2006年11月26日减刑释放。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秦彪,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南寨公园办公楼,以“向钱某乙询问其父亲钱某甲住处,找钱某甲麻烦”为由,向被害人钱某乙索要50000元,被害人钱某乙已支付20000元。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已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南寨公园办公楼,以“向钱某乙询问其父亲钱某甲住处,找钱某甲麻烦”为由,向被害人钱某乙索要50000元,被害人钱某乙已支付2000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1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派出所传唤归案。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某的家属退还被害人钱某乙人民币20000元整,被害人钱某乙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侦查终结报告,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由被害人钱某乙报案至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该局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侦查,2015年10月19日侦查完毕,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建议该案侦查终结的事实。2、被害人钱某乙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8月5日下午17时许,张某来到其办公室,问其要5万元钱,并说不给钱就找其麻烦,和其全家人同归于尽,因为张某之前就多次找过其,其为了平息事件,就给了张某20000元,张某打了借条,并说剩下的钱随后来取,之后张某两次给其打电话,其都没有再给张某钱。2015年8月11日下午17时许,张某又来到其办公室要钱,辱骂并推打其,其没有办法,就报了警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自述材料,证实其因1986年被判刑的事情对钱某乙的父亲钱某甲怀恨在心,2006年出狱后找过钱某甲的麻烦两次,后来找不到钱某甲,就找到钱某甲的儿子钱某乙,钱某乙和家里人商量了说愿意帮其,但总是推脱,其提了帮其平反、借十几万给其、帮其揽工程赚钱等条件,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断断续续找过钱某乙好几次。到了2015年7月末,钱某乙说愿意借给其50000元,之后其向钱某乙拿了20000元并打了借条,又过了一个星期,钱某乙叫其去拿剩下的钱,其去了钱某乙办公室后双方发生争吵,其推了钱某乙,钱某乙就报警了的事实。4、证人周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8月5日前后的一天下午,那个经常找钱某乙要钱的人又来了,钱某乙迫于无奈给了那个人2万元,那个人写了借条,其看到借条上是被告人张某的名字,钱某乙说被告人张某说收到全部50000元之后才写保证书。2015年8月11日16时许,其听到办公楼楼道内有人吵闹,出来后看见被告人张某推了钱某乙一把,并大声辱骂钱某乙,钱某乙就报警了的事实。5、证人罗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8月5日下午6点左右,其和钱某乙在办公室坐着,有一个男子进来,钱某乙说和同事们凑了2万元,给了这个男子,这个男子给钱某乙打了借条,拿上钱就走了的事实。6、证人赵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8月11日下午6点左右,在办公楼楼道内,其看到一名50多岁的男子问钱某乙要钱,钱某乙没有给,这名男子就推了钱某乙一下,后被人拉开,钱某乙把这个人带到办公室的事实。7、证人穆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8月11日下午6点多,其在楼道内看到钱某乙和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在争吵,后看见那名男子用手推着钱某乙颈部,其就上前将二人拉开,后来的事其不清楚的事实。8、证人钱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因1986年被判刑一事对其心存怨恨,先后两次找其麻烦,让其给他恢复工作,并向其借钱,其两次均报了警,后来其拆迁,被告人张某就没有找过其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钱某乙、周某、罗某、赵某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通过对照片的辨认,指认出向钱某乙要钱男子张某的事实。10、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从钱某乙处接收被告人张某出具的借条的复印件一份、短信照片一张、通话录音四条的事实。11、钱某乙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其收到被告人张某家属的还款20000元整,其对张某表示谅解的事实。12、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11日下午19时许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派出所传唤归案,后南寨派出所将此案移交南寨责任区刑警队调查处理的事实。13、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1986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06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1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阴性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已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敲诈勒索的款项中3万元系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未遂、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晓莉审判员 闫菊霞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洁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