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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廖国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刑初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国梁,男,1988年5月3日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石城县,现住石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国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国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廖国梁酒后驾驶赣B×××××轻型厢式货车在石城县琴江镇古樟村青山下组路段倒车时,不慎将正在路边玩耍的被害人黄某1(2008年生)撞倒,造成黄某1受伤后经送石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廖国梁肇事后,驾驶肇事车辆随同伤者一同前往石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伤员,然后报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经及时抽取廖国梁的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03mg/100ml。经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廖国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廖国梁与被害人的父母达成赔偿协议,由廖国梁赔偿被害人父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万元,被害人父母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廖国梁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国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2、孙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国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廖国梁肇事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廖国梁积极赔偿被害人父母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廖国梁系初犯、过失犯罪,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廖国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石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廖国梁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对该调查评估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国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力生审 判 员  赖红彦代理审判员  陈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远芳